(2016)宁01行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周生林与永宁县胜利乡人民政府、永宁县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永宁县胜利乡人民政府,永宁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宁01行初189号原告周某甲,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原告周某甲之兄(特别授权)。被告永宁县胜利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大观桥西四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男,乡长。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杨和南街二十号。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男,县长。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周某甲因与被告永宁县胜利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胜利乡政府)、永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宁县政府)土地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告胜利乡政府的副乡长杜立元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永宁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系永宁县胜利乡先锋村十二组村民。1998年12月1日,该村村民王桂芳与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将承包地转包给同村村民周全忠,该转包行为得到了村民委员会的确认,在承包期内,王桂芳与周全忠的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随后涉案土地一直由周全忠之子即原告耕种。2013年10月31日,原告和被告胜利乡政府签订《永宁县胜利乡观平路拓展改造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被告胜利乡政府征用原告集体土地1.53亩,征地补偿款为30789.72亩,地面附着物补偿款15300元,共计46089.72元。协议约定于2014年3月30日前付30%,剩余款项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胜利乡政府共支付原告补偿款10800元,剩余35289.72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永宁县胜利乡观平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协议》;2、被告支付《永宁县胜利乡观平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协议》中下剩的征地补偿款35289.72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胜利乡政府向其支付了15300元,故变更第二项诉请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补偿款30789.72元。原告周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永宁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及经营权证各一份、收据以及介绍信各一份。证明王桂芳对涉案土地有承包经营权,在承包合同上留言将该承包地的经营权转给周全忠即原告父亲,并经过村民委员会同意,原告父亲代王桂芳清缴了拖欠的各项费用。证据二、《永宁县胜利乡观平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胜利乡政府应当按照该协议执行。被告胜利乡政府辩称,涉案土地权属登记在王桂芳名下,因为王桂芳去世,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消失,土地的收益应当收回村集体所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补偿协议,原告已经领取了地面附着物补偿款15300元。由于案外人周全业与原告就涉案土地的收益提起了民事诉讼,虽经过一审及二审,驳回了周全业的诉讼请求,但是判决书中载明经营权主体消失,周全业不享有该收益的分配权,同时也没有表明驳回原告涉案土地的收益权。法院的判决书具有指导作用,无法确定补偿权的主体,涉案土地的30789元的补偿款至今没有发放,经过村民委员会及被告的多方协调,未达成协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胜利乡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4)永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银民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主体是王桂芳,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后,涉案土地的继承人周全业就补偿款诉至永宁县人民法院,要求取得土地补偿款,法院驳回周全业的诉请后,周全业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法院判决书具有指导作用,被告依据判决书无法确定补偿主体,随后协调周全业与周某甲两家就补偿款协商解决,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因而致使补偿款一直没有发放。原告对征地补偿款不享有主体资格。被告永宁县政府辩称,原告与被告胜利乡政府签订的《永宁县胜利乡观平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协议》无效,原告不具有签订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原告未与被告胜利乡政府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对涉案土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与被告胜利乡政府签订的《永宁县胜利乡观平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协议》,仅应向原告补偿地上附着物,不应向原告支付征地的补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宁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胜利乡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永宁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及经营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土地的经营权主体是王桂芳,原告无权对涉案土地的补偿款享有分配的权利,同时能够证实王桂芳与周全忠就涉案土地之间的关系是转包关系。对收条及介绍信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周全忠为了耕种王桂芳的土地清欠了拖欠的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款被告已经履行了发放义务,原告不具备涉案土地的补偿权的主体资格,不享有补偿款的分配权。被告永宁县政府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中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手写体合同不符合我国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胜利乡政府并没有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对介绍信及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收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胜利乡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认为介绍信及其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规范,至今原告与被告胜利乡政府并没有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证据二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部分无效,原告对涉案土地不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原告无权享有对涉案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原告周某甲对被告胜利乡政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永宁县政府对被告胜利乡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周某甲及被告胜利乡政府提交的证据均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永宁县胜利乡先锋村十二组村民。该村村民王桂芳与该村村民委员会于1998年12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王桂芳家庭户承包土地4.16亩,承包期为1998年11月20日至2028年11月20日。该家庭户中仅有王桂芳一人,因其无力耕种,在村民委员会协调下,王桂芳将土地转包给周全忠耕种,周全忠代王桂芳清缴了相关费用。后涉案土地一直由原告耕种,原告未就涉案土地与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王桂芳于1999年去世。涉案的4.16亩土地中有1.53亩于2013年被被告永宁县政府征收,被告胜利乡政府与原告就涉案的1.53亩土地签订了《永宁县胜利乡观平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协议》,其中约定甲方(被告胜利乡政府)征用乙方(原告)集体土地1.53亩,征地补偿30789.72元,地面附着物15300元,共计46089.72元。后被告胜利乡政府向原告支付15300元,下剩30789.72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永宁县胜利乡先锋村村民王桂芳与该村村民委员会于1998年12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4.1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王桂芳将其承包地转包给周全忠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转包行为合法有效。但转包后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1999年王桂芳去世,其去世时承包期限虽未届满,但承包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其承包经营权已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的权利主体应为土地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涉案土地上已无承包经营权主体。原告虽与被告胜利乡政府签订了《永宁县胜利乡观平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协议》,但该协议中约定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30789.72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2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斐审 判 员 刘煜姗代理审判员 宁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