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21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程爱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爱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爱平,农民。2009年11月26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爱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程爱平在本县玉城街道中医院一楼大厅挂号处,见被害人张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黑色步步高手机的一角露出,便站在其身后伸手将该手机窃走。后被现场群众发现并报警,公安民警接警至现场将被告人程爱平依法传唤到案。经鉴定,上述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程爱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图及照片,登记保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说明,光盘,被告人的归案证明、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爱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程爱平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程爱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视其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爱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