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周巷镇华邦电器配件厂、慈溪市周巷海飞喷漆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周巷镇华邦电器配件厂,慈溪市周巷海飞喷漆厂,石龙岳,熊建华,石良辉,王建军,王涤,刘菊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763号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门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姚国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杰,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俞松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慈溪市周巷镇华邦电器配件厂,经营者劳丽萍。经营场所:慈溪市周巷镇环城西路**号。被告:慈溪市周巷海飞喷漆厂,经营者桑建国。营业场所:慈溪市周巷镇新潮村新塘头西区3号。被告:石龙岳。被告:熊建华。被告:石良辉。被告:王建军。被告:王涤。被告:刘菊花。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与被告慈溪市周巷镇华邦电器配件厂(以下简称华邦厂)、慈溪市周巷海飞喷漆厂(以下简称海飞厂)、石龙岳、熊建华、石良辉、王建军、王涤、刘菊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坚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华邦厂、王建军、王涤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松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邦厂、海飞厂、石龙岳、熊建华、石良辉、王建军、王涤、刘菊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华邦厂未还本付息,被告海飞厂、石龙岳、熊建华、石良辉、王建军、王涤、刘菊花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华邦厂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合同期内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5日的欠息63760.24元;2.被告华邦厂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0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逾期利息);3.被告海飞厂、石龙岳、熊建华、石良辉、王建军、王涤、刘菊花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共同承担。八被告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9月19日。二、借款金额:40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21‰,结息方式为按月付息,结息日、支付日为每月的19日,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到期日一次还本。逾期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四、款项交付: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华邦厂发放借款400000元。五、借款用途:周转。六、担保情况:被告海飞厂、石龙岳、熊建华、石良辉、王建军、王涤、刘菊花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及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七、还款期限:2015年9月15日。八、还款情况:八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九、尚欠本息:被告华邦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借期内利息63760.24元及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联户担保贷款合同、担保书、借款合同、记账回执、借款借据、收款证明、承诺书各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飞厂、华邦厂、石龙岳之间的联户担保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华邦厂之间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熊建华、石良辉、王建军、王涤、刘菊花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华邦厂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华邦厂依约还本付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飞厂、石龙岳、熊建华、石良辉、王建军、王涤、刘菊花应按约对被告华邦厂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周巷镇华邦电器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63760.24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慈溪市周巷海飞喷漆厂、石龙岳、熊建华、石良辉、王建军、王涤、刘菊花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周巷镇华邦电器配件厂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慈溪市周巷海飞喷漆厂、石龙岳、熊建华、石良辉、王建军、王涤、刘菊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周巷镇华邦电器配件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256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坚锋人民陪审员 周存明人民陪审员 黄林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