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亿赛电器有限公司管理人与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亿赛电器有限公司管理人,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
案由
破产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30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亿赛电器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邓兆堃。委托代理人陈省贵,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豪生。被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冯丽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敏霞,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何卫涛,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该行员工。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亿赛电器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亿赛公司管理人)诉被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以下简称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亿赛公司管理人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赛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省贵、陶豪生,被告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敏霞、何卫涛均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赛公司管理人诉称:佛山市顺德区亿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赛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佛山中院)提出破产清算的申请,佛山中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佛中法民二破字第4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亿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佛中法民二破字第41-7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为亿赛公司管理人。接管企业后,亿赛公司管理人发现亿赛公司与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PX101061201300018《授信额度协议》,依据上述《授权额度协议》,亿赛公司与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合同编号为PC101061201300021《汇票承兑合同》。按约定,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为亿赛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办理了21笔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合共2994000元。在2014年9月17日、18日、19日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从亿赛公司外汇资金账户划款人民币557052.57元,用于偿付承兑汇票款项。亿赛公司管理人认为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划款偿付承兑汇票款项的行为,发生在佛山中院裁定受理其破产清算申请前的六个月内,亿赛公司在当时已经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为维护广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被告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从亿赛公司外汇资金账户中划款人民币557052.57元用于偿付承兑汇票款项的行为;二、被告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向原告亿赛公司管理人返还人民币557052.57元;三、被告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亿赛公司管理人在庭审过程中补充起诉意见称: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于2014年9月17日、18日、19日从亿赛公司外汇资金账户划款人民币557052.57元用作增缴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行为属于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答辩称: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与亿赛公司具有合法的汇票承兑合同关系,根据《汇票承兑合同》中关于“若亿赛公司与第三人发生纠纷、诉讼、仲裁等可能危及甲方(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权利的事件,及构成乙方(亿赛公司)违约的,甲方有权无需向乙方提前发出任何通知,直接从亿赛公司在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所属的银行系统内开立的账户扣收相应款项作为亿赛公司缴纳的保证金,直至达到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已承兑汇票余额的100%为止”的约定,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有权采取扣划亿赛公司外汇账户资金的方式,作为已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同时,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为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人,可以扣划该笔资金作为保证金并对外付保,这并不影响破产过程中的清偿顺序,也未损害在公司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公平受偿的要义,故不应被撤销。而且,扣划该笔保证金可以为亿赛公司节省大量的逾期罚息支出,减少亿赛公司的负担,是使债务人财产收益的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情形,故请求法院驳回亿赛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亿赛公司管理人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1.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亿赛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主体资料及金融许可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2014)佛中法民二破字第41-1号民事裁定书、(2014)佛中法民二破字第41-7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拟证明佛山中院于2014年10月9日裁定受理亿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4年10月11日指定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本案依法由佛山中院管辖;3.(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调解书、佛贝专审字(2015)第1051号专项审计报告,拟证明亿赛公司在2014年1月25日已经不能清偿到期的巨额债务,经管理人委托中介机构进一步审计,亿赛公司于2014年3月份已出现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4.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编号:PC101061201300021)、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SB101061201300105)、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编号:PX101061201300018)、银行承兑汇票申请表、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清单,拟证明亿赛公司与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存在银行承兑汇票的业务关系,其中根据《汇票承兑合同》第10.5条的约定,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从亿赛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划相应款项作为保证金的前提是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已承兑汇票,及证实双方具体发生承兑汇票的时间及金额等内容;5.2014年9月17日、18日、19日的结汇凭证、外汇收入凭证,拟证明亿赛公司外汇账户的款项合共人民币557052.57元,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直接扣划用于偿还承兑汇票;6.保证金(本金)入账凭证及保证金利息单,拟证明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扣划案涉款项之后,作为保证金偿还承兑汇票;7.亿赛公司银行承兑汇票情况表以及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债权申报书,拟证明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确认将外汇账户的款项作为承兑汇票还款的事实。被告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对证据1、证据2、证据6、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亿赛公司与别人存在纠纷,并不能证明其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对证据4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可证明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与亿赛公司办理了合法的合同手续;对证据5没有异议,案涉款项是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扣划,用于增缴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经审查,被告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对证据1、2、4—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亿赛公司与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编号:PX101061201300018),并于同日依据上述《授权额度协议》,由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作为甲方,亿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编号:PC101061201300021),双方在《汇票承兑合同》约定:“第1.2条汇票承兑额度的使用期限: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汇票承兑额度项下每笔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可晚于上述期限届满日,但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12月24日”;“第4.1.1.1条乙方向甲方申请汇票承兑时应缴交保证金存入乙方在甲方指定辖下机构开立的资金结算账户中,同时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在上述账户中扣收乙方应缴纳的保证金。若乙方足额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款的,甲方将对应的保证金退还上述账户”;“第4.1.1.2条保证金的缴存比例不得低于汇票承兑金额的50%,每笔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具体缴存比例以乙方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清单》上确认的为准”;“第4.1.1.3条该保证金作为乙方支付汇票款项的担保,乙方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在本合同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或本合同解除时,如乙方用于支付票款之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支付票款及乙方依据本合同应付甲方的任何款项时,甲方有权将乙方的保证金用于偿还相应款项”;“第9条违约事项发生下列事项之一时,即构成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9.8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依甲方自主判断可能对其权益带来威胁或不利,影响乙方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9.8.1乙方与第三人发生纠纷、诉讼、仲裁、行政处罚或其他甲方认定可能危及其权益的事件;……”;“第10条违约责任出现本合同第9条规定的任一违约事项,甲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0.5无需向乙方提前发出任何通知,直接从乙方在甲方所属银行系统内开立的账户扣收相应款项作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缴纳的保证金,直至乙方缴纳的保证金到本合同项下甲方已承兑汇票余额的100%为止。如乙方银行账户中有未到期款项的,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账户币种与甲方业务计价币种不同的,按扣款当天甲方确定的汇率折算”。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为亿赛公司于办理了21笔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合共2994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1月22日。亿赛公司按照《汇票承兑合同》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清单的要求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时为各笔银行承兑汇票缴纳了汇票承兑金额的50%作为保证金。2014年9月17日、18日、19日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以亿赛公司存在《汇票承兑合同》中第9条、第10条约定的与第三人发生纠纷、诉讼等认定可能危及其权益的事件为由,从亿赛公司外汇资金账户中扣划美金90833.76元,结汇为人民币557052.57元。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佛中法民二破字第4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亿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佛中法民二破字第41-7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为亿赛公司管理人。亿赛公司管理人接管亿赛公司后,委托佛山市贝思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亿赛公司在2014年3月至8月的资产负债状况作出佛贝专审字(2015)第1051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果认为:除“四、其他事项说明”所述事项产生的影响外,亿赛公司在2014年3月31日至8月31日的资产负债状况如下:一、2014年3月31日资产总额32519530.06元,负债总额35023066.11元,净资产-2503536.05元,资产负债率为107.70%;二、2014年4月30日资产总额36433058.94元,负债总额38912821.03元,净资产-2479762.09元,资产负债率为106.81%;三、2014年5月31日资产总额39282559.82元,负债总额41714113.97元,净资产-2431554.15元,资产负债率106.19%;四、2014年6月30日资产总额38557477.47元,负债总额39828776.14元,净资产-1271298.67元,资产负债率为103.30%;五、2014年7月31日资产总额37079675.44元,负债总额41010434.64元,净资产-3930759.20元,资产负债率为110.60%;六、2014年8月31日资产总额34536848.41元,负债总额38826076.52元,净资产-4289228.11元,资产负债率为112.42%。该审计报告特别说明:一、亿赛公司的破产申请已被佛山中院受理,亿赛公司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审计结果未考虑资产清算变现价值可能远低于账面价值的影响;二、亿赛公司银行存款账面存在非本公司户名,主要包括原股东佛山市顺德区亿赛贸易有限公司、梁志鹏及梁兴华账户,并且相互资金混合使用,无法确认亿赛公司账面是否真实、完整地反映所有涉及亿赛公司的资金流向;三、据亿赛公司留守人员陈述,权属本公司的部分模具存放于其他协作单位,由于亿赛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资料,审计无法核实;四、亿赛公司于2014年1月发生股东变更,亿赛公司对账务(主要是应收账款、应付账款)进行了大量调整,但未能相关调整依据,未能对应收账款、应付账款等往来客户及供应商进行函证核实;五、亿赛公司无法提供每月的实盘数据,无法确定各月份准确的存货余额,存货余额暂以账面数列示;六、亿赛公司与北京宝欣伟业饮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应收北京宝欣伟业饮品有限公司2521893.50元货款)的诉讼截止本报告日尚未审结,本报告未考虑无法收回货款的损失。另查明,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其于2014年9月17日、18日、19日从亿赛公司的外汇资金账户中划款为增缴保证金。本院认为:本案为破产衍生诉讼,系因亿赛公司管理人主张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在本院受理亿赛公司破产清算前从亿赛公司的外汇资金账户直接划款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而请求撤销该划款行为所引起的纠纷。由于本院已裁定受理亿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应否向亿赛公司管理人返还讼争人民币557052.57元。本院对此分析如下:一、关于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的案涉扣款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针对的是破产企业的个别清偿行为,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承认其于2014年9月17日、18日、19日扣划案涉款项的行为为增缴保证金,从扣划款项的时间和数额进行分析,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于2014年9月17日、18日扣划款项时,亿赛公司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尚未到期,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的扣划行为明显不是亿赛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而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于2014年9月19日扣划款项的数额也与同日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并不相同,其划款行为亦不能认定为亿赛公司清偿银行承兑汇票的支付行为。因此,亿赛公司管理人以上述扣款行为属于个别清偿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诉请予以撤销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的案涉扣款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撤销行为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与亿赛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汇票承兑合同》,相应地在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为亿赛公司办理了21笔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合共2994000元,在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向亿赛公司办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前,亿赛公司向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支付了汇票承兑额度50%的款项作为银行承兑汇票所需要的保证金,此时亿赛公司支付的保证金额度及其比例已符合《汇票承兑合同》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清单的担保要求。如前所述,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于2014年9月17日、18日、19日从亿赛公司外汇资金账户直接扣款的行为,属于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基于对汇票承兑的不安预期而向亿赛公司所采取的增缴保证金行为,该增缴部分并不是签订《汇票承兑合同》时约定的亿赛公司应交纳的保证金,亦不是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时亿赛公司必须提供的担保,故此应认定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虽然根据《汇票承兑合同》的约定在出现有关情形下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有权从亿赛公司的账户扣划款项,但由于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扣划款项时是在本院受理亿赛公司破产清算前一年内,前述行为属于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损害了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予以撤销的情形,故亿赛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案涉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的划款行为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应向亿赛公司管理人返还其在亿赛公司外汇资金账户中所扣划的人民币557052.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于2014年9月17日、18日、19日从佛山市顺德区亿赛电器有限公司外汇资金账户划款人民币557052.57元作为增缴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的行为;二、被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亿赛电器有限公司管理人返还款项人民币557052.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370.52元,由被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麦嘉潮代理审判员 卢伟斌代理审判员 蒋 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