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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4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茂云与杨敏、杨绍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云,杨敏,杨绍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4157号原告李茂云,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清俊。被告杨敏,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善祥。被告杨绍强,男,汉族。原告李茂云与被告杨敏、杨绍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清、被告杨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善祥、被告杨绍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茂云诉称,2015年6月5日上午8时许,原告搭乘其夫杨绍强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从盐亭县两河场镇回两河镇新华村1社途中,路经两河镇云台村3社范云芳家门前时,被告杨敏驾驶并搭乘其母刘茂英的电瓶车从新华村7社往两河场镇方向行驶,由于杨敏所驾驶的车辆车速过快,冲到被告杨绍强行驶的道路右边位置路线上,被告杨敏所驾驶的电瓶车的前半部分,撞到被告杨绍强所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的左手把,致使被告杨绍强所驾驶的车辆失控,冲到公路左手边2.8米的崖下,造成原告及其丈夫杨绍强和被告杨敏的母亲刘茂英三人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夫妻二人被及时送至盐亭县两河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原告花去医疗费851.34元,被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上段骨折。2015年6月5日转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17日出院,花去住院医药费61426.46元、门诊费917.70元,出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及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近端骨折;3、左髌骨骨折;4、左股骨外侧髁骨折;5、左肱骨近端骨折;6、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出院带药,注意事项,康复指导):1、骨科门诊随访;2、休息叁月,叁月内患肢严禁负重行走;3、门诊复查,每月一次,术后一月、三月、半年、一年复查X片,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患肢何时负重,何时取出内固定;4、专科医师指导下进行患肢功能锻炼。原告出院后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其鉴定意见为一处ⅹ(+)级伤残。2015年8月30日,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敏、杨绍强均负同等责任。李茂云、刘茂英均负事故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作出后,被告杨敏、杨绍强均不服,向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起复核,该支队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决定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处理程序不合法,事实不清,撤销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认定:杨敏、杨绍强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李茂云、刘茂英均无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杨绍强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杨敏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特别是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敏从未看望过原告,因此,应由被告杨敏、杨绍强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194351.94元。被告杨敏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杨敏的车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完好无损这不是事实,在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中,是原告之夫杨绍强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到被告杨敏驾驶的电瓶车搭乘人刘茂英的手上,所以被告杨敏不同意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杨敏无责任。原告之夫杨绍强驾驶的是机动车,应当购买相应保险、办理相关证件。同时原告主张的损失存在重复主张。其次被告杨敏的母亲也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希望双方协调处理此事,建议原告不要将损失扩大化。被告杨绍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和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均是事实。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被告杨敏驾驶的电瓶车在云台村3社撞了我的车辆,导致本案原告受重伤和我本人受轻伤,以及造成我的二轮摩托车无法修复。原告李茂云受伤后到两河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转往绵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高额的医疗费,都是靠被告杨绍强四处借款,勉强出院,但直到现在被告杨敏不但没有给原告支付一分钱,而且从未看望过原告。特别是在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中,是被告杨敏当时所驾驶的电瓶车车速过快、占道,撞上我的摩托车的龙角,导致我车方向失控,冲到2.8米高的崖下,造成我夫妻二人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主要责任在于被告杨敏,应由被告杨敏全额赔偿原告李茂云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杨绍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轻便摩托车搭乘其妻李茂云,从盐亭县两河镇场镇往两河镇新华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盐亭县两河镇云台村3组范云芳家外弯道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由被告杨敏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挂后,被告杨绍强驾驶的摩托车驶出道路翻下左侧路坎,造成李茂云、杨绍强和电动车搭乘者刘茂英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茂云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盐亭县两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7日出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上段骨折,住院治疗3天,花去住院医药费851.34元。2015年6月7日,原告李茂云从两河中心卫生院转入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17日出院,住院41天,花去住院医药费61426.46元,花去门诊费917.70元。出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及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近端骨折;3、左髌骨骨折;4、左股骨外侧髁骨折;5、左肱骨近端骨折;6、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出院带药,注意事项,康复指导):1、骨科门诊随访;2、休息叁月,叁月内患肢严禁负重行走;3、门诊复查,每月一次,术后一月、三月、半年、一年复查X片,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患肢何时负重,何时取出内固定。4、专科医师指导下进行患肢功能锻炼。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1月20日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2015年11月27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民司(2015)临鉴字第145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茂云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二处X(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30元。庭审中被告杨敏、杨绍强均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不持异议。2015年8月30日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B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中载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杨绍强、杨敏均未及时报案并保护现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杨绍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关于机动车登记制度,驾驶人员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摩托车驾乘人员应当佩戴安全头盔,发生事故后应当保护现场以及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的规定,杨敏的行为违反了非机动车应当登记,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保护现场的规定,故认定杨绍强、杨敏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李茂云、刘茂英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后,杨绍强、杨敏均以对方应负主要责任为由向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10月8日决定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予以撤销,责令重新作出认定。2015年11月23日,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盐公交重认字第(201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该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后,杨绍强、杨敏均有条件报案,而未及时报案保护现场,当事人均称事故发生时靠自己右边行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一方当事人未立即停车,不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承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共同承担责任”之规定,认定:杨绍强、杨敏负事故同等责任,李茂云、刘茂英无责任。同时查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杨敏之母刘茂英为事发时被告杨敏驾驶的电动车申请办理了四川省非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所有人为刘茂英,号牌号码:川BA098**。另查明,原告李茂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盐亭县两河中心卫生院收取李茂云救护车费、出诊费共计800元,有盐亭县两河中心卫生院于2015年6月7日给原告李茂云出具的收条,在该收条上加盖了盐亭县两河中心卫生院的行政公章。再查明,原告李茂云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5年6月25日和2015年7月9日在霍顺处购买多功能厕所座便器一台,单价220元,不锈钢多功能两轮轮椅一台单价980元,收条上有霍顺的签名和捺印,没有正规的销售货物的税务发票,被告杨敏当庭予以否认。同时原告李茂云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住院治疗期间所花去的交通费,只向法庭提供了2015年7月17日的包车费收条1张金额为120元、2015年8月25日包车费收条一张金额为240元、2015年9月22日包车费收条一张金额为240元、2015年10月16日包车费收条一张金额为60元、2015年10月20日包车费收条一张金额为240元,共计交通费900元,均无交通费的有效票据,被告杨敏当庭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盐亭县两河中心卫生院病情证明、出院证病历资料、用药清单、费用发票、绵阳市中心医院入出院证明、病历资料、核查报告、用药清单、费用发票、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盐亭县两河中心卫生院的收款条、门诊费发票、交通费收条、残疾器具费收条、推荐函、授权委托书、出庭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茂云搭乘被告杨绍强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杨敏驾驶并搭乘其母刘茂英的电动车相挂,导致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杨绍强和乘车人李茂云和被告杨敏驾驶的电瓶车搭车人刘茂英受伤、轻便两轮摩托车部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5)第B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绍强和被告杨敏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绍强、杨敏均对此事故认定不服,向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撤销了该认定,责令重新作出认定。2015年11月23日,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盐公交重认字(201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载明:事故发生后,杨绍强、杨敏均有条件报案,而未及时报案并保护现场,当事人均称事故发生时靠自己右边行驶。该认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一方当事人未立即停车,不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承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共同承担责任”之规定,认定:杨绍强、杨敏负事故同等责任,李茂云、刘茂英无责任。庭审中,被告杨绍强、杨敏仍对事故认定不服,但是均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实际状况,由于原告李茂云和被告杨绍强、杨敏在事故发生时均未履行保护现场、及时报案的法定职责,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杨绍强、杨敏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绍强、杨敏仍然坚持对方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在双方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杨绍强、杨敏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确定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标准问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一、医药费63195.5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其医药费为63195.5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盐亭县两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在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计42天,原告主张每天按50元的标准计算较高,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20元×42天);三、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按50元的标准计算较高,结合本案实际,其营养费每天按2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其营养费为840元(20元×42天);四、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42天,并由夫杨绍强进行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每天按230元的标准计算较高,因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58周岁,被告杨绍强已满60岁,其护理费每天要求按23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只有原告提供杨绍强2014年度工资结算单证实杨绍强2014年度的收入,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杨绍强在事故发生前正在从事工作的相关证据,所以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按23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按原告的住院天数,每天按7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其护理费为2940元(70元×42天);五、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42天,医嘱出院后休息叁月,有医疗机构出院证明和出院医嘱予以证实,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为132天(其中住院42天,出院休息3个月),原告主张每天按95元的标准计算较高,其误工费每天应按8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其误工费为10560元(80元×132天);六、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两处X(十)级伤残,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年满58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4381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8514.4元(24381元×20年×0.12)其残疾赔偿金为58514.4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2500元较为合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八、残疾器具费,原告因受伤致残在受伤后自购的多功能座便器一台,多功能轮椅一台,共计购价1200元,虽然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购买座便器、轮椅的费用发票,但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的残疾器具费应酌定1000元较为合理,其残疾器具费为1000元;九、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医疗机构的病情证明,应予认定,其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十、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7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只向法庭提供包车费收条,没有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的有效票据,结合本案实际其交通费应酌定为1000元较为合理,其交通费为1000元;十一、鉴定费73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有效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其鉴定费为730元。应纳入赔偿的总额为154119.9元,根据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绍强、杨敏负此次交通同等责任,李茂云、刘茂英无责任。因此,原告李茂云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花去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54119.9元,由被告杨绍强、杨敏各自承担77059.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茂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77059.95元;二、由被告杨绍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茂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77059.95元;三、驳回原告李茂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杨敏、杨绍强各自承担500元(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杨敏、杨绍强支付给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永军代理审判员  胡 蕾人民陪审员  哈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