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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1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建华、甘井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建华,甘井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1867号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农村商业银行),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港林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1566293585。法定代表人庄江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坤明,系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志鹏,系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郑建华。被告甘井英。原告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郑建华、甘井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贤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鹏及被告郑建华、甘井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郑建华于2014年8月29日以种植为由向原告借款725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0.75‰,逾期从贷款到期的次日起按借款月利率的百分之五十加收逾期利息。借款期限约定从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0日。该笔借款由被告甘井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派员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郑建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5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0日按月利率10.75‰计算,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按月利率16.125‰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甘井英对被告郑建华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建华辩称,其家庭经济困难,现在没有收入来源,无能力偿还借款,希望原告能够予以减免或宽限还款时间,等被告有钱再偿还。被告甘井英辩称,其是本案借款担保人属实,但其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现在被告郑建华卧病在床,没有经济收入,请求原告减免还款金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郑建华以种植为由向原告借款7250元。原、被告双方于借款当天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月利率为10.75‰。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被告甘井英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述。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龙海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郑建华、甘井英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郑建华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郑建华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郑建华按合同约定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含逾期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甘井英按合同约定对被告郑建华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含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亦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250元及利息(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75‰计算,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125‰计算)。二、被告甘井英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甘井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建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建华、甘井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郑贤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超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