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与张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张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2179号原告刘××,农民。被告张一×,农民。原告刘××与被告张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闵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在河北省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一子张二×,××××年××月××日生一女张三×。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热衷于玩手机看小说,致使经营的家电维修部生意惨淡,最终关门。原告既要照顾孩子又要辛苦做水果蔬菜生意,身心疲惫。后原告让被告接手水果蔬菜生意,但被告仍然不用心,致使生意越来越差,原、被告经常为此发生纠纷,致使家庭矛盾突出,原告已对被告失去耐心和信心,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二×随被告共同生活,婚生女张三×随原告生活,抚养费依法承担;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在河北省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张二×,××××年××月××日生一女张三×。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影响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是维系夫妻关系的重要因素,感情确已破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已共同生活近十年,并育有两个子女,双方应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却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原告认为双方矛盾主要在于被告不能认真工作,希望被告今后能够改正缺点,作为丈夫以及两个孩子的父亲应当负担起应负的家庭责任。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见被告对婚姻家庭的不重视,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行为提出批评。希望原、被告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照顾,加强沟通,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也为子女创建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闵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鹏志速 录 员 张喜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