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6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马福祥诉马阿英社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6民初79号原告马某甲,男,生于1990年2月10日,东乡族。被告马某乙,女,生于1995年2月1日,东乡族。上列原、被告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按照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没有领取结婚证。我们同居前互不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同居后关系一般,未生育。同居后我们在西宁市做生意,期间,被告对家中生活不管不顾,且不同意和我生育子女。2015年7月份,我与被告因生育子女问题发生矛盾,被告当晚私自离家返回其娘家居住至今,期间,我和我的家人多次前往被告娘家叫过被告,但被告拒归。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返还彩礼金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要求:1、被告返还我彩礼金50000元;2、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同居时间、未生育孩子、没有领取结婚证的情况原告所说属实。同居后我们关系不太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过矛盾。同居后在西宁市原告家人经营的饭馆里我干了一年,期间,我生病时原告及其家人不管不问,引起感情不和。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4月11日按照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没有领取结婚证。同居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于2015年农历7月9日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叫过,被告拒归。于2016年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返还其彩礼金50000元;2、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后被告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由进行了口头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原告送被告的彩礼款为30000元,另送了一条黄金项链和一枚黄金戒指(共计22克);被告的陪嫁物为一个立柜,一台梳妆台,一台压面机等;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和债务。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被告的陈述;2、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页,相片四张;3、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页;4、庭审笔录。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辩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遵守《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未申领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合法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而造成的民事行为后果均由双方各自承担。原告所诉请返还彩礼金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因缺乏相关的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乙一次性返还原告马某甲彩礼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文代理审判员 张福祥人民陪审员 马维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