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3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义乌市康顺服饰辅料厂与义乌市花剑制衣有限公司、胡赤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康顺服饰辅料厂,义乌市花剑制衣有限公司,胡赤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3231号原告:义乌市康顺服饰辅料厂,住所地:义乌市苏溪镇青春村岭背。负责人:蒋松球。被告:义乌市花剑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大陈镇八里桥头村。法定代表人:胡荣兴。被告:胡赤剑。原告义乌市康顺服饰辅料厂诉被告义乌市花剑制衣有限公司、胡赤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翔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康顺服饰辅料厂的负责人蒋松球、被告胡赤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花剑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康顺服饰辅料厂起诉称:原告经营衬本生意,与两被告有业务往来,从2011年至今被告共欠货款108027.5元。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写下欠条,原告遂撤诉。欠条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故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88027.5元。因部分货款尚未到履行期,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被告胡赤剑答辩称:其为公司管理人员,在欠条上签字是职务行为,是被告义乌市花剑制衣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被告义乌市花剑制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义乌市康顺服饰辅料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胡赤剑经质证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欠原告货款的是被告义乌市花剑制衣有限公司,与其个人无关。被告义乌市花剑制衣有限公司、被告胡赤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胡赤剑虽然在欠条上签字,但并不能证明被告胡赤剑欠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义乌市康顺服饰辅料厂与被告义乌市花剑制衣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8027.5元,原告曾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8月初付20000元,2015年年底前付30000元,2016年9月底前付清。被告义乌市花剑制衣有限公司盖章确认,被告胡赤剑在��条上签字。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义乌市康顺服饰辅料厂向被告义乌市花剑制衣有限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关于被告胡赤剑的责任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是与被告义乌市花剑制衣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被告胡赤剑系公司员工,其虽然在欠条上签字,该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义乌市花剑制衣有限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赤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花剑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花剑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康顺服饰辅料厂货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义乌市康顺服饰辅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义乌市花剑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翔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