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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02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行与王昆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行,王昆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02民初5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行,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1号。负责人李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聂家春,居民,原告方公司员工,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王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永定支行)与被告王昆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秀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永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聂家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永定支行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王昆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永定支行办理了一张金穗信用卡贷记卡,授信额度为10000元,卡号为:62×××38,被告于2014年5月4日首次消费2000元,最后一次消费是2014年8月4日,消费金额是1800元,2014年11月7日还款3300元,2015年1月开始逾期,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6月2日上门催收,王昆承诺还款一直没有兑现。截止2016年1月31日尚欠透支本金5031.54元,透支利息2171.59元,本息合计7203.13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上门形式催收,但持卡人至今一直没有还清透支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昆立即偿还下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5031.54元,透支利息2171.59元,本息合计7203.13元,之后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计算;2、判令被告王昆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永定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还款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王昆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申请办卡的事实;2.《信用卡调查审批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信用卡授信的事实;3.《透支还款明细表》1份,拟证明被告王昆日常透支和还款消费记录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书》复印件4份,拟证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永定支行向被告王昆催收其还款的事实。被告王昆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永定支行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亦未发现有可以否定其效力的因素,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永定支行所举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王昆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永定支行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领使用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简称金穗卡),并在《申请人声明》栏中签名表示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永定支行经审查后向被告王昆核发了卡号为62×××07的金穗卡一张,授信额度为10000元,之后换为卡号:62×××38。被告王昆从2015年1月开始逾期,原告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6月2日、2015年12月2日上门催收,王昆承诺还款一直没有兑现。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王昆尚欠本金5031.54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3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永定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永定支行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单位和个人发行的信用卡(贷记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由于信用卡具有先消费后还款的特点,当持卡人王昆在使用信用卡发生透支时,即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永定支行产生借贷关系,王昆未按照其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持卡人王昆的授信额度为10000元,透支款本金5031.54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永定支行提起诉讼,请求持卡人王昆偿还债务,于法有据,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永定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031.5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信用卡管理办法》计息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秀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