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4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因本案于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罗琪出庭,指控:2016年4月5日21时03分许,被告人庄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古墩路永旺未来城路段时,与自北向南右转弯由被害人摇晓兵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庄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4.5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庄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摇晓兵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被告人庄某获得被害人摇晓兵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具有如实供述;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拘役二个月十日,罚金六千元。被告人庄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