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800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申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潇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申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月息2分,一年清息一次。后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涉诉到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申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息2分);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申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书面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形式亦无瑕疵,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4日,被告申某某向原告朱慧芳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月利率20‰,一年清息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涉诉到院请求支持前列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申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慧芳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从2014年3月24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申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卜潇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