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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2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刘宇杰、杜继亭、刘芳芹与田武庄、王正荣、联合财保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宇杰,杜继亭,刘芳芹,田武庄,王正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联合财保咸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民初92号原告刘宇杰,曾用名刘宁杰,男。原告杜继亭,女。原告刘芳芹,女。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红军,男,系原告刘宇杰表哥。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富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武庄,男。被告王正荣,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联合财保咸阳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玉泉西路***号。负责人刘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边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宇杰、杜继亭、刘芳芹与被告田武庄、王正荣、联合财保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宇杰、杜继亭、刘芳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红军、王志强,被告田武庄、王正荣,联合财保咸阳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宇杰、杜继亭、刘芳芹诉称,2015年10月1日4时50分,被告王正荣雇佣被告田武庄驾驶陕A771**(陕A7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64KM+400M处,与原告亲属刘宏建驾驶的陕AP28**(陕EA6**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刘宏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蓝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蓝公交认字(2015)9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宏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武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田武庄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咸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现请求各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87320元(24366元/年*20年)、丧葬费26059.5元(52119元/年*6个月)、被抚养人杨芳芹生活费36260元(7252元/年*5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579639.5元。被告田武庄辩称,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被告田武庄属被告王正荣雇佣司机,被告田武庄不承担原告方的任何责任。被告王正荣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如有不足,再由被告王正荣进行赔偿。被告联合财保咸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合理的赔偿。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4时50分许,刘宏建驾驶陕AP28**(陕EA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载粉煤灰,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6KM+400M处时,适逢被告田武庄驾驶的陕A771**(陕A7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前方同方向行驶,因刘宏建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陕AP28**(陕EA6**挂)号车前部与陕A771**(陕A77**挂)号车后部右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刘宏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6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蓝公交认字(2015)9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宏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武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1月16日西安市蓝田县公安局作出公(蓝)鉴(法尸)字[2015]09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综合分析确定:刘宏建符合机动车辆肇事时胸腹及四肢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合并气胸引起死亡。事故车辆陕A771**(陕A77**挂)号系刘启辉在咸阳宇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并将该车登记在刘启辉名下,后刘启辉因故将该车交回咸阳宇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9月20日被告王正荣与咸阳宇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变卖协议,被告王正荣取得该车的实际所有权及管理权,并将该车辆挂靠在咸阳宇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且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咸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各两份,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3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9日23:59:59止;商业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9日23:59:59止、2015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3日23:59:59止。死者刘宏建生前系肇事车辆陕AP28**(陕EA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车主徐红军的雇佣司机;被告田武庄系肇事车辆陕A771**(陕A7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即被告王正荣的雇佣司机。刘宏建的母亲刘芳芹共生育子女一名,即死者刘宏建(1968年5月12日出生)。刘宏建生前与妻子即原告杜继亭共生育子女一名,即本案原告刘宇杰。审理中,原告方放弃要求追加陕A771**(陕A77**挂)号车辆的挂靠单位即咸阳宇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放弃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月5日,徐红军作为另案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本案三名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0266.8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买卖协议、蒲城县永丰镇刘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刘宏建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被告田武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均违反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宏建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对此,刘宏建与被告田武庄均有过错,理应依照交通事故责任书划分的主次责任按照7:3的比例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被告田武庄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王正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武庄在事故发生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原告方请求被告田武庄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联合财保咸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陕A771**(陕A77**挂)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正荣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予以赔偿。在被告王正荣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内由被告联合财保咸阳支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本起交通事故死者刘宏建人身受损之民事赔偿与事故车辆陕AP28**(陕EA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之财产损失,应据法律及司法解释之相关规定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统筹合理赔付。原告放弃要求追加陕A771**(陕A77**挂)号车辆的挂靠单位为本案被告,并自愿承担该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一节,属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与法不悖,应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应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合理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二款、第九条、第十七条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宇杰、杜继亭、刘芳芹的亲属之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605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2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570439.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38131.85元;剩余322307.65元由原告刘宇杰、杜继亭、刘芳芹自负。二、驳回原告刘宇杰、刘芳芹、杜继亭要求被告田武庄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正荣负担525元,由原告刘宇杰、刘芳芹、杜继亭共同负担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媛人民陪审员  黄虎勤人民陪审员  秦玉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日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