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1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冀州市妇幼保健院与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妇幼保健院,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81民初546号原告:冀州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冀州市和平路。法定代表人:康世忠,院长。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合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呈肖,董事长。我院受理原告冀州市妇幼保健院与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院不享有管辖权,理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合同对解决争议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即“如存在争议,双方同意向发包方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机构应为仲裁委员会,发包方为冀州市妇幼保健院,隶属衡水市管辖,原告理应向衡水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的必备要件,理应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冀州市妇幼保健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新同审 判 员 张立华人民陪审员 张秋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齐会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