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曾桂玲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桂玲,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行终51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曾桂玲,男,1981年7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法定代表人尚福林,主席。委托代理人孙岳童,男。委托代理人曹妍,女。上诉人曾桂玲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初字第15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桂玲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履行法定职责,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及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本案中,曾桂玲以北京农商银行王府井支行违规销售理财产品为由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以下简称北京银监局)投诉举报,认为北京银监局未履行法定监管职责而以银监会为被告提起本案之诉。曾桂玲并未购买其投诉举报的理财产品,故其与该投诉举报的处理不存在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之诉,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的要求。且曾桂玲系向北京银监局递交投诉举报材料,北京银监局亦为独立的事业法人,故曾桂玲以银监会为被告提起本案之诉亦缺乏事实根据。因此,曾桂玲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曾桂玲的起诉。曾桂玲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上诉人提起本案之诉完全符合原告主体资格的要求,北京银监局虽为独立的事业法人,但其接受银监会的委托对北京农商银行销售理财产品活动进行监管的法律责任仍应由银监会承担;第二,上诉人只要认为北京银监局拒绝签收邮件的行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便有权提起诉讼,而不需要证明北京银监局不履行对北京农商银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第三,上诉人所针对的诉讼对象是北京银监局拒绝签收邮件行为,而不是北京银监局对该投诉举报的处理行为。另,上诉人以银监会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受理上诉人对银监会提起的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曾桂玲系向北京银监局递交投诉举报材料,北京银监局系独立的事业法人,曾桂玲并未向银监会提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故其提起的本次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为曾桂玲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裁定驳回曾桂玲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井玉审 判 员 支小龙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