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2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建营与李麦贵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营,李麦贵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2603号原告李建营,男,1959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敏,女,1961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汝州市,系李建营之妻。被告李麦贵,男,1943年6月4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付贵,男,1952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李建营与被告李麦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李麦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付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营诉称,1995年,我在我村位于村南路西(西水塘)分得土地1.6亩,南与李虽生打邻,北与李麦贵打邻,东至路边,西至水渠,后经我和被告协商,被告位于我村西地所分的土地和我交换耕种,2014年,被告要求不再调换耕种,我同意了,可被告的地我已经还给了他,而我的地被告却至今仍占着不予退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的耕地1.6亩。被告李麦贵辩称,原告提出的南地,我没有种他一分地,我是种我自己的责任田,1995年我组分地,原告家有四口人,每人平均分得土地0.96亩,共计3.84亩,而现今原告西地、棚地长64.85米、宽11.9米共计1.2亩,棚北土地为2.81亩,二块地共计4.1亩,所以南地已经没有原告的土地了,另外,1998年,我和原告调地,原告的南地给我了,我的北地给了原告,后我又用和原告调换的土地与郑中现进行调换,原告所述的本案的土地现由郑中现进行耕种,因此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营与被告李麦贵均为汝州市杨楼镇李庄9组村民,二人系亲兄弟关系。原告李建营自述所诉1.6亩土地位于汝州市杨楼镇××西,该地四邻为北与李麦贵相邻,南与李虽生相邻,东至路边,西至水渠,共计1.6亩,其中1.1亩为其本人所有,下余0.5亩为其弟李国正所有,该1.6亩土地首先由原被告双方进行互换,原告将该地块与被告李麦贵位于李庄村的西地约一亩进行调换,调换后,被告李麦贵又将该地与郑中现的土地互换,现该争议土地由郑中现耕种。被告李麦贵对两次调地以及现该争议土地由郑中现实际耕种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另关于本案所涉土地,本院对汝州市杨楼镇李庄村村主任马建峰及原村干部郑虽柱进行调查核实,其均表示对本案所涉土地的四邻、亩数及原被告双方如何调地的事实不知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建营要求被告李麦贵返还耕地1.6亩,经本院对该争议土地现场勘验以及对汝州市杨楼镇李庄村村主任马建峰及原村干部郑虽柱的调查情况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本案争议土地先经原被告互换,后又经被告李麦贵与郑中现互换,现为郑中现耕种的事实可以予以认定,但原告对其本人是否对该争议土地享有经营管理权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争议土地的亩数也无法予以确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建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建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光辉审 判 员 杨林辉人民陪审员 刘亚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