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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21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宋建国与杜三宽、杜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国,杜三宽,杜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1民初184号原告宋建国。被告杜三宽(曾用名杜三)。被告杜德华(曾用名杜白)。原告宋建国诉被告杜三宽、杜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国、被告杜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三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杜德华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日,被告杜三宽通过被告杜德华介绍并且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两笔,合计400000元,约定月息1.5%。被告杜三宽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杜德华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后,被告杜三宽共计给付利息36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杜三宽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自2014年9月2日起开始给付,利随本清;2、被告杜德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杜三宽未到庭,未进行答辩。被告杜德华辩称,被告杜三宽借款属实,答辩人提供担保也属实。答辩人与原告是朋友,与被告杜三宽是兄弟,被告杜三宽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希望通过答辩人对外借款,故答辩人为杜三宽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亲兄弟,被告杜德华与原告宋建国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杜三宽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由被告杜德华介绍认识原告,并由其提供担保,2014年3月1日,被告杜三宽向原告借款两笔,每笔200000元,共计40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原告分别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杜三宽借款本金200000元,转账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杜三宽向原告宋建国出具借款单两份,被告杜德华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杜德华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期限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借款后,被告杜三宽给付原告六个月利息36000元,结息至2014年9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息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宋建国、被告杜德华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份借款单经当庭质证后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宋建国与被告杜三宽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宋建国诉请被告杜三宽给付借款本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被告杜德华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债权人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被告杜德华的保证期间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被告杜德华处于保证期间内,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杜德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三宽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三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建国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自2014年9月2日起开始给付,利随本清;二、被告杜德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德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三宽追偿。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杜三宽、杜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文 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释: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