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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3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武某虎、王某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武某虎,王某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23民初114号原告李某,男,1988年6月8日生,汉族,兴县看守所干警,住兴县蔚汾镇草架湾。被告武某虎,男,1963年4月8日生,汉族,户籍山西省平遥县香乐乡陶屯村致富街。被告王某琴,女,1971年7月20日生,住山西省孝义市西辛庄镇西泉村德胜街。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武某虎、王某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武某虎、王某琴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对被告武某虎、王某琴的起诉。本案诉讼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审判长  李亚利审判员  张月星审判员  康玉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卫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