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27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7刑初7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72年2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初中文化,现住址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4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杨某某患有重大疾病无法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代理审判员  宋奎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呼 燕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二)被告人脱逃的;(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