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辖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上��人(原审被告)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民辖终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法定代表人:杨海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陕西沃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法定代表人:韩留信,该公司总经���。原审被告: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黄启彬,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岩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房产公司)、原审被告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岩土公司新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7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信达房产公司上诉称,本案并非合同之诉,合同无效已被新市区人民法院确认,我们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取得的工程款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公司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原告信达房产公司主张依据的合同系双方签订的《基坑支护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合同的施工地位于新市区辖区,故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西北岩土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应是不当得利的上诉理由,非本案管辖异议审查范畴,本院不予审查。原审裁定主文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原审��定主文部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主文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 莉审 判 员 樊小宁代理审判员 安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天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