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段青青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青青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2刑初52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青青,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江埠乡石溪段家村人。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平县院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青青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青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9日晚上,魏县棘针寨乡义井村王某在使用手机QQ时,收到一名为“苏静”的网友的QQ信息,自称系江西人,嫁到香港,丈夫没有生育能力,想找一名健康男士共孕,可以电话谈,如果谈定付50万定金,如果成功重酬100万,并留有联系电话。经联系取得王某信任后,“苏静”编造各种理由,让王某自2012年12月1日至5日先后11次向其指定的两个账户汇款共计281120元。2012年12月2日、12月3日,被告人段青青为获取好处费,分别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玉亭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县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县江埠乡营业所先后替诈骗嫌疑人取款19600元、10000元、20000元,转款2002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段青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段青青家属将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退缴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段青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证言、另案人李文供述、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广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开户信息、交易明细及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取款凭条、开户登记查询、段青青取款视频截图、李文指认段青青照片、转(取)款监控记录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青青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赃款而代为取款,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段青青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青青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正在服刑中,服刑期间又发现其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青青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段青青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广霞审 判 员 任诗君人民陪审员 袁 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焦海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