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梁国成、梁建敏诉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成,梁建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通辽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5行初1号原告梁国成,男,汉族,1950年7月14日出生,住址内蒙古通辽市。原告梁建敏,男,汉族,1971年2月11日出生,住址内蒙古通辽市。(系梁国成儿子)委托代理人吴成军,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地址: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哈斯布和,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欣,男,汉族,1978年1月20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国土资源局地籍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赵显志,男,蒙古族,1978年5月8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国土资源局监察科科长。第三人通辽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湘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忠毅,男,汉族,1952年4月15日出生。在公司负责行政。原告梁国成、梁建敏诉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国成、梁建敏及委托代理人吴成军,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欣、赵显志,第三人通辽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徐忠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2014年4月10日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为通辽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通科国用(2014)第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请求,1、确认被告为通辽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通科国用(2014)第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2、判令被告注销为通辽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通科国用(2014)第OO××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4月lO日,被告为通辽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通科国用(2014)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房屋和宅基地在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范围之内,该行政许可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现提起诉讼,理由如下:1、被告侵犯了原告在先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1988年1月1日,通辽市某乡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1989年4月30日,通辽市某乡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农村建房宅基地使用批准证明通知书,2007年,通辽市房产管理局为原告颁发通房权证字第11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据此获得争议地块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2014年被告在未取得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已经生效达十数年的行政许可,将包括原告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土地为通辽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通科国用(2014)第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在先权利,属典型的“一权两证”。被告后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之规定,该行为违法。2、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被告为通辽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原告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密切相关,与原告有重大利害关系,但没有履行告知和听证程序,剥夺了原告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该行政许可行为重大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3、被告未经法定征收程序为集体土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构成违法。通辽市某乡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和农村建房宅基地使用批准证明通知书均证实,原告所使用宅基地系集体土地,但被告未经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却为通辽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明显构成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当撤销,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贵院依法审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通辽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某街道办事处,某路以东的土地属科尔沁区城中村改造区域,进行拆迁补偿前已向拆迁户发布拆迁公告。原告诉讼理由中说1988年1月1日,通辽市某乡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之规定,该证书不应受法律保护。我们为通辽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通科国用(2014)第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告登记证明的行政许可行为程序合法有效,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侵犯原告在先权利。2、我们根据通辽市人民政府通政发(2011)3号文件的要求,进行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通辽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1日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当时拆迁未完成,考虑到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拆迁户能够尽快入住,我们为通辽市某房地产开发责任公司颁发了两年期限的土地使用权预告登记证明,并注明“只用于开工前办理相关手续,不能用于抵押贷款其他事宜。”期限至2016年4月lO日。待征收开发完成后,方可按程序办理正式土地使用权证书。该行政行为不属于正式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属其他登记的一种。办理预告登记证明要件齐全,严格按要求程序办理,不存在违法行为。3、通辽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开发范围土地在全国第二次土地调查数据库中显示为国有建设用地,无需对土地进行依法征收,只需对地上物进行依法征收补偿,目前对地上物征收补偿程序未进行完毕。综上,请求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通辽市某房地产开发责任公司辩称,我们是按规定办的,被告为我们颁发的土地证是合法的。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为通辽市某房地产开发责任公司颁发的通科国用(2014)第00××号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被告针对焦点,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预告登记证明复印件,就是起诉的2014年的00××证书的复印件。2、通辽市人民政府通政发2011第3号文件。我们整个土地的招拍挂是严格按照这个文件要求办理。3、科尔沁区的拆迁公告。在庭审时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通辽市规划局颁发的。2012年5月28日颁发。依据规划条件进行招拍挂程序。现在程序是网上进行,我们从网上打印出来;2、成交确认书,单位是通辽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内容是通过招拍挂的形式,通辽市某取得了土地使用权;3、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和科尔沁区国土资源局共同签订;4、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件,通科政土资发(2013)31号;5、通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前期工作函,通发改函字(2011)60号、通发改函字(2012)26号、通发改函字(2012)67号、通发改函字(2012)86号、发改函字(2012)153号;6、城中村改造项目协议书。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签订时间2011年5月5日;7、两份总计4419.2万元的出让金发票。通辽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通辽市科尔沁区财政局缴纳的;8、契税发票,3362435.85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通辽市科尔沁区城区地税局缴纳;9、对现在涉案的出让土地的评估报告,通利峰土(2013)估字第46号;10、城镇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申请审批书;11、通辽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办证申请,通金房地字(2014)第002号;12、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20140×××;13、土地委托登记书,某房地产公司委托本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书;14、法人代表证明书;1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6、组织机构代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7、法人身份证;18、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9、土地位置平面图;20、2013年第33号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原告针对焦点提供以下证据:1、城乡建房宅基地执照;2、农村建房宅基地使用批准证明通知书(农建字第37号)。第三人通辽市某房地产开发责任公司末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针对焦点被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3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在庭审时提供的证据1-20份不是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针对焦点原告所提供1-2份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梁国成于梁建敏是父子关系。梁国成的房屋坐落在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为通辽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通科国用(2014)第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期限至2016年4月lO日)范围内。原告梁国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被告虽然在庭审中列举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但在上述法律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未提出答辩意见,已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原告诉称,两份宅基地证是原告梁建敏所有,从二原告提供的宅基地证照上看,户主姓名一栏有勾画的痕迹,证明不了是原告梁建敏所有。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为第三人通辽市某房地产开发责任公司颁发的通科国用(2014)第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终止日期是2016年4月lO日。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二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为通辽市某房地产开发责任公司颁发的通科国用(2014)第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庆文审 判 员 荣 贵人民陪审员 孙凤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