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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6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组织传销活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刑初4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6年9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281966********,初中文化。2012年10月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3日经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13年1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湖南省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11月21日移送蒲城县公安局审查起诉,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2日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1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7年2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281967********,初中文化。2013年12月1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7日移送蒲城县公安局审查起诉,2014年1月2日被蒲城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2日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1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至2011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伙同张亚丽(已劳教)、胡齐正(已判决)、花红全(已判决)等人先后在湖南省怀化市、江西省九江市、安徽省蚌埠市、马鞍山市、湖南省湘潭市使用虚假的“香港金龙国际贸易公司”、“香港仟亿国际世贸公司”的公司名称,采取层级式销售、拉人头的方法销售“BOSS”牌西服、化妆品等产品,以五级三阶制的方法分取提成,该组织团伙共发展下线百余人。王某某、张某某二人均已晋升为A级头目(高级业务员级别),并且在该传销组织中担负了重要职责,起组织、领导作用。二被告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两年至四年,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愿认罪服法,表示传销活动害人害己,很是后悔,请求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被骗至湖南怀化加入香港仟亿国际世贸公司进行传销活动。加入该公司传销网络至少需购买3800元的产品一份,最多可购买十一份,第一份3800元,第二份起每份少收500元,算产品折价,每份3300元。公司按五级三阶制组成层级,从低到高依次为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购买第一份有BOSS西服、雅歌化妆品等高仿产品,第二份往上仅交纳费用。公司以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购买、销售的产品份额作为计酬、提成依据。后被告人张某某被被告人王某某所骗加入该传销组织,先后在湖南怀化、江西省九江市、安徽省蚌埠市、湖南省湘潭市参与传销活动,共发展下线100余人。被告人王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后,购买产品11份。2009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升为高级业务员,2011年3月退出传销组织。被告人王某某上线为陈志学,下线为张某某与李金仓。被告人张某某2011年1月升为高级业务员,2011年5月退出传销组织。被告人张某某上线为王某某,下线为王安民与胡齐正。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都短期管理过传销体系。2012年10月8日、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某某退缴非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退缴非法所得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犯罪嫌疑人陈志学的供述,已决犯胡齐正、王燕红、胡云云、肖忠杰、杨青法、赵文合、王秋芳、高文杰、康香、花红全、冯智利、唐云英、康兵娃、张欢欢、肖宇娇的供述,证人张建林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证明、照片,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下线张永红、李金仓、张维娜、吴喜民、刘刚、王时珍、庞子龙、张爱华、李永勋、李来元、雷先波、李东昌、李正伟、吴兆坤14人的户籍证明信,被告人张某某的下线王安民、杨崇方、肖宇涛、杨珍4人的户籍证明信,证人庞进义、庞志萍、张亚丽、马俊生、刘秦豫、刘学玲、韦建芳、李浩博、张李定、王鹏等人的证言,胡齐正等人非法经营案的相关书证处理说明,胡齐正等人非法经营案犯罪嫌疑人到案说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潭中刑初字第126号刑事裁定书,胡齐正等15人绘制的其所参与的传销组织体系图15份,转账凭条、存款凭条、银行卡复印件,公司行政框架图、业务洽谈资料、资金分配制度、空白的产品订购单(购货明细)、空白的自选组合装(客户联),花红全保管的业务员购买产品明细表,部分传销人员所作的学习笔记、资料照片,借条,传销网络体系图,银行账单,张某某逮捕证复印件、王某某拘留证复印件,传销人员申购资格登记表(公安机关制作),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马劳决字(2010)6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被引诱加入传销组织后,按组织安排以销售产品为名,又骗取新的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缴纳会费的方式加入传销组织,并按五级三阶制组成层级,以直接及间接发展传销人员的数量,购买、销售产品的份额作为返利依据,同时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骗取钱财,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均晋升为A级高级业务员,该团伙共发展下线100余人,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均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能积极退缴非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并结合蒲城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对二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同小虎人民陪审员  刘学利人民陪审员  李万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宏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