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1003号原告唐某,女,生于1987年4月1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代理人王宗军,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生于1986年11月2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军、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不久便同居生活。因未婚先孕,原告迫于无赖于2015年11月20日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且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脾气暴躁,稍不如意便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已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调解或判决与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已有7个月的身孕。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致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的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婚姻登记档案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取得共识,并各自改正自身缺点、相互包容和理解,双方的夫妻感情可能得到改善,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另,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代勇二0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礼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