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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魏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82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租住合肥市瑶海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廷、张伟,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辩护人张建廷、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日晚,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在合肥瑶海区长江批发市场小河湾桥西,被告人魏某经营的“旺角养生会所”内,现场查获两对卖淫嫖娼人员。经查,魏某从中收取30%的利润。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魏某犯罪情节较轻,刚达到容留卖淫罪的量刑起点;二、被告人魏某属初犯、偶犯;三、被告人魏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魏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魏某在合肥市瑶海区长江批发市场小河湾桥西,租赁门面房经营“旺角养生会所”。2015年11月3日晚,被告人魏某在经营的“旺角养生会所”内,容留卖淫女许某、秦广梅向三名嫖客卖淫。当晚卖淫女许某先后和嫖客李某、王某某进行了卖淫嫖娼行为,卖淫女秦广梅与嫖客余某某进行了卖淫嫖娼行为。被告人魏某和卖淫女商议,按每次嫖资的30%收取费用,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50元。后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民警于当晚现场查获两名卖淫女和三名嫖客,被告人魏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亲属已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租房协议、笔记本、检查笔录、照片、证人许某、李某、孟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经营养生会所期间,容留两名卖淫女在会所内从事卖淫活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系初犯,且被告人魏某亲属已代为退赔其犯罪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具有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魏某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5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葛 玫审 判 员  孙 林人民陪审员  王诗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贤铭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