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胡岳军与杭州市萧山钱江世纪城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岳军,杭州市萧山钱江世纪城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萧行初字第154号原告胡岳军。委托代理人冯水兴。被告杭州市萧山钱江世纪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民和路525号三宏国际大厦。法定代表人施天贵。委托代理人谭碧君。委托代理人沃青雯。原告胡岳军认为被告杭州市萧山钱江世纪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世纪城管委会)未按照约定履行拆迁行政协议,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0月17日向被告���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水兴,被告世纪城管委会委托代理人谭碧君、沃青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岳军诉称:2013年原告响应萧山区宁围街道钱江世纪城推进城市化进程的号召,积极配合被告的拆迁工作,于同年6月28日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依据政策,原告夫妻婚生一双胞胎女儿,可以“4+1”即4个人口能按5人安置,故安置面积为300平方米(60平方米/人×5人)。原告方于同年8月30日支付安置房购房款270000元,此后一直在外租房居住。但等到接收安置房的时间,原告突然被告知只能分配240平方米安置房,同样情况的人家如双胞胎为男性的则仍然按原合同分配。原告多次到社区和世纪城管委会协商但未果,为此向法院���诉,请求判令被告依约履行合同,即安置原告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的房屋。原告胡岳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补偿款及安置面积等做了明确约定;2.拆迁户补偿金发放清单,证明原告已支付270000元安置房购房款;3.萧山区宁围街道东宁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未按照拆迁协议约定分配300平方米安置房;4.出生医学证明2份,证明原告婚生双胞胎女儿的事实。被告世纪城管委会辩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代理本户全部成员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萧山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钱江世纪城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可安置人口为5人,安置房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后经萧山区城乡一体��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萧山区一体办)核准,发现根据萧山区拆迁政策及《实施办法》中的规定,原告户内实际可安置人员为4人,安置房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故被告对协议约定的安置人口及面积进行了调整。一、被告变更安置协议的行为符合行政法的原则要求。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本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典型行政协议。行政协议兼具公法与私法双重属性,行政机关在发现行政协议继续履行违反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存在其他法定理由可以单方进行变更。本案原告户内成员共四人,为胡月明(父亲)、胡岳军、俞红儿、胡雨晨(女儿)和胡雨萱(女儿),其中胡雨晨和胡雨萱为双胞胎,胡月明在案涉协议外另行安置。按照��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萧山区城市示范村住宅建设安置实施意见》的通知(萧政办发(2010)30号)第六条第一、二项规定以及《实施办法》中第三条拆迁安置第二款安置人口确定的规定,原告户内可安置人口仅有4人,安置面积为240平方米。如果继续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5个安置人口、300平方米安置面积对原告户进行安置,将违反萧山区相关安置政策及《实施办法》,导致其他相同情形而未进行安置的公民利益受损,同时损害公共利益。二、被告变更安置人口及面积的权利已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做了明确约定。案涉协议第九条约定,安置房分配按萧山区城乡一体办政策规定执行。被告将签订好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交由萧山区一体办审核时,萧山区一体办认为案涉协议中安置房分配条款的约定内容违反了萧山���的安置政策及《实施办法》,要求仍然按照政策规定予以安置240平方米。故被告系根据萧山区一体办的审核结果,按照协议约定对安置面积进行调整,并未违反协议的约定,不存在违约情形。对于未能给与安置的60平方米面积,无需再另行履行。综上所述,被告根据萧山区的拆迁安置政策、《实施办法》及萧山区一体办的审核意见,对原告户内成员的安置面积进行分配,并未违反案涉协议的约定,无需再对超出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履行,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世纪城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安置房面积以萧山区一体办审核为准;2.身份证复印件,3.户口簿,4.结婚证,证据2-4证明户内可安置人口为四人;5.萧发改投资(2012)1077号批复,证明案涉拆迁项目���过萧山区发改委批复同意;6.规划意见及蓝线图,证明案涉拆迁项目经过规划立项同意。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杭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钱江世纪城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萧政办发(2010)30号文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4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协议第9条明确约定安置房分配按区城乡一体办政策规定执行,证据2中当时在向原告发放拆迁补偿款时确实扣除了安置房款270000元,但这个只是暂扣,在实际分房后实行多退少补;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说明是经萧山区一体办审核原告户只能按4人分房,并非被告不愿意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对被告证据1-6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座落于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宁东村4组建筑面积283.32平方米的房屋属于拆迁对象,可安置人口为4+1人,原告同意搬迁房屋,交由被告拆除;根据评估结果,经双方协商,被告补偿原告各项费用和金额共计1528600元,付款方式为预留房款270000元,在合同签订一个月内支付1181800元,在规定期限内腾房,办理腾房手续后发放76800元;原告同意在被告所提供的安置区块实行安置,被告安排原告安置房(高层)建筑面积300平方米,户型为60平方米、100平方米和140平方米;原告在2013年9月15日前搬迁房屋,经被告验收确认,旧房由被告拆除;被告支付临时过渡费,原告自行过渡。协议同时对安置用房的计价方式、差价款结算,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腾房,被告在扣除安置房价款270000元后,向原告支付了其余补偿款1258600元。2014年12月及2015年8月,在两次安置房抽签分配时,原告被告知其安置房面积仅为240平方米,原告拒绝到现场抽号分房。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协议约定面积履行安置房分配义务,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应安置的人口为原告、原告妻子俞红儿、原告女儿胡雨晨和胡雨萱(系双胞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应安置原告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的房屋(高层),但被告在实际履行时只同意安置240平方米,被告履行该项合同义务明显不符合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履行上述协议,安置原告300平方米房屋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根据萧山区一体办审核结果变更协议安置面积符合行政法原则和协议约定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市萧山钱江世纪城管理委员会继续履行2013年6月28日与原告胡岳军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在本判决生效后���个月内安置给原告胡岳军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户型分别为60平方米、100平方米和140平方米的高层房屋。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市萧山钱江世纪城管理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权人民陪审员 周桂珍人民陪审员 何汉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楼丹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