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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仲明与谭永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仲明,谭永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688号原告陈仲明。委托代理人王亚平,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永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负责人熊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仲明与被告谭永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雄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仲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平,被告谭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仲明诉称,2015年7月20日下午,被告谭永刚驾驶粤J×××××号小车从武汉市内出发准备到新洲区汪集高龙集团公司。17时10分许,当被告谭永刚驾车沿新施公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龙集团公司门口右转弯时,遇原告陈仲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公路东向西直行而来,两车避让不及在高龙集团门口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仲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陈仲明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佳人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谭永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仲明不负此事故责任。陈仲明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所受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1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50日,伤后护理时间75日。粤J×××××号小车属被告谭永刚所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谭永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012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仲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5年8月10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000497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谭勇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仲明不负此事故责任。2、原告陈仲明在武汉市佳人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陈仲明因此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情况。3、2015年10月29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仲明的伤情作出的“武平安法(2015)临鉴字第190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陈仲明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50日,伤后护理时间75日;鉴定费1500元。4、原告陈仲明的《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武汉市志正农贸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考勤表》、《工作证明》;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李集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陈仲明的身份情况;原告陈仲明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工作和居住,收入的取得和消费性支出均来自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按照300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5、原告陈仲明的被抚养人的《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新河村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陈仲明有一个被扶养对象(父);原告陈仲明有兄弟姊妹2人。6、2000元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陈仲明用去2000元的交通费。7、粤J×××××号小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被告谭勇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合格。8、粤J×××××号小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证明:粤J×××××号小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被告谭永刚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粤J×××××号小车为我个人所有。该车于2015年4月13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计20747.08元,超出部分应当退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未答辩。被告谭永刚对原告陈仲明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陈仲明提供的证据1、2、3、4、5、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交通费发票,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考虑到原告陈仲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有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下午,被告谭永刚驾驶粤J×××××号小车从武汉市内出发准备到新洲区汪集高龙集团公司。17时10分许,当被告谭永刚驾车沿新施公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龙集团公司门口右转弯时,遇原告陈仲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公路东向西直行而来,两车避让不及在高龙集团门口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仲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0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谭勇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仲明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陈仲明在武汉市佳人医院住院治疗49天用去医疗费20747.08元(被告谭永刚垫付)。2015年10月29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仲明的伤情作出“武平安法(2015)临鉴字第190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仲明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50日,伤后护理时间75日;鉴定费1500元。粤J×××××号小车为被告谭永刚所有,于2015年4月13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原告陈仲明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武汉市志正农贸公司证实:自2014年3月起,陈仲明在该公司工作,月薪3000元,在公司宿舍居住。原告陈仲明的父亲陈继德,1938年4月16日出生,农村居民。陈继德有子女二人。原告陈仲明主张的赔偿项目为: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7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903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交警认定谭永刚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划分此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谭永刚负10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残疾赔偿金划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原告陈仲明的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其在城镇居住工作,故原告陈仲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陈仲明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超出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陈仲明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32482.08元,其中:医疗费20747.08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9天=735元;二、伤残赔偿部分76277.4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81元/年×5年÷2人×10%=2170.25元、误工费3000元/年×(150天÷30天)=15000元、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75天=5903.2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陈仲明的医疗费赔偿为32482.08元,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22482.08元,由被告谭永刚赔偿。陈仲明的伤残赔偿为76277.47元,此款没有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陈仲明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粤J×××××号小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万元,该车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被告谭永刚应赔偿给原告陈仲明的损失为22482.08元,没有超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直接向原告陈仲明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赔偿原告陈仲明交强险保险金86277.47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2482.08元,合计108759.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谭永刚赔偿原告陈仲明法医鉴定费1500元,被告谭永刚已经垫付医疗费20747.08元,超出的19247.08元,由原告陈仲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三、驳回原告陈仲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75.30元,减半收取1037.65元,由被告谭永刚负担1020.55元,原告陈仲明负担1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5.3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雄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