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执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广东鸿宝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中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鸿宝科技有限公司(原东莞市鸿宝锂电科技有限公司),吉林中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辽执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广东鸿宝科技有限公司(原东莞市鸿宝锂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喻世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麦荣福,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丽群,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吉林中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慧,该公司工作人员。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广东鸿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中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吉民二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执行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经扣划被执行人中聚公司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履行的款项,因中聚公司与鸿宝公司另有买卖合同纠纷案正在法院诉讼中,尚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结果后继续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鸿宝公司与被执行人中聚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因鸿宝公司与中聚公司公司之间的诉讼尚未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二者之间的款项抵顶问题需待新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广东鸿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中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继续保留申请执行人广东鸿宝科技有限公司(原东莞市鸿宝锂电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所享有的债权,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群利审判员 李冀超审判员 何洪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禹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