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执字第02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李静与靖江市永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静,靖江市永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靖执字第02402号申请执行人李静。被执行人靖江市永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法定代表人陆永斌,总经理。李静与靖江市永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靖劳人仲案字第428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靖江市永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前给付李静工资40000元;若靖江市永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逾期未付,则由靖江市永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加付违约金1000元。届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靖���市永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于2015年11月20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靖江市永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机器设备、库存材料、半成品等资产,正在处置中。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能否最终得到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因此其执行不能的风险责任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案中,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靖江市永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机器设备、库存材料、半成品等资产,正在处置中。此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之权利并未丧失,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靖劳人仲案字第428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立峰审判员 孙 斌审判员 唐胜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