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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昆明瑞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黄金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瑞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金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瑞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北辰财富中心CD商务公寓32楼3201号。法定代表人赵苡合,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维维、郭宇翔,系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祥,男,汉族,1980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乾,系云南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瑞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金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9日,原、被告签署了一份《费用结算清单》,载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施工的所有项目产生的所有费用是937829元,已支付812329元,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共计125500元。2011年12月12日和2012年1月19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9445.95元;2、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8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已举证证实原、被告签署了一份《费用结算清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共计125500元,原告亦已当庭认可双方已经结算的事实,故原、被告间已产生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款项。被告在结算后又支付原告3万元,尚欠款项95500元,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及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述其实际完成工程价款为964445.95元、因被告未付款致其产生经济损失28080元,由于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昆明瑞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金祥尚欠款项人民币95500元。二、被告昆明瑞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金祥上述款项自2015年5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黄金祥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一审被告瑞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瑞山公司向黄金祥支付工程款45809.45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黄金祥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超出了黄金祥一审诉请。一审法院依据瑞山公司提交的“费用结算清单”认定瑞山公司欠黄金祥工程款125500元的事实并作出相应的判决,但该清单包括了三个工程项目的总结算,不仅是涉案的嘉年华项目,还包含其他两个项目,黄金祥一审的诉请及陈述都是基于嘉年华工程外力墙面装饰工程,并不包括其他工程项目。由于黄金祥仅主张嘉年华工程项目,因此瑞山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证据都是围绕嘉年华工程项目进行,后黄金祥在庭审中当庭请求一审法院就三个工程项目的结算和付款情况一并审查,而一审法院要三个工程项目一并审查的话,就应当再次给瑞山公司相应的答辩期及举证期,但是一审法院却径直判决,变相的剥夺了瑞山公司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瑞山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金祥答辩称:黄金祥是瑞山公司的一个班组,并不是一个对等的合同关系,所以结算清单黄金祥并不持有,黄金祥也只能根据单据进行了核算,瑞山公司在一审提交了结算清单,瑞山公司既然表示是三个工程项目统一结算的,且不可分割,嘉年华一个工程项目的结算款是多少,黄金祥也是不清楚的,所以一审中黄金祥诉请是按照瑞山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为准。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瑞山公司提交判决书一份,欲证实双方签订的嘉年华外力墙面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瑞山公司不应当再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黄金祥质证认可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黄金祥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瑞山公司向黄金祥支付的工程款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对于瑞山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超出了黄金祥诉请进行判决的问题,经过本院审理查明,黄金祥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补充了其诉请的理由,明确了其诉请的209445.95元包含了三个工程项目的欠款,黄金祥诉请本身的金额、项目均未发生变更和增加,故一审法院并未超出黄金祥的诉请进行审理,则本院对瑞山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瑞山公司主张黄金祥一审中补充诉请的理由,其应再次享有答辩期或者举证期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瑞山公司主张由于双方合同无效,故其不应当支付利息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以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涉案的工程已经双方结算,且现已交付使用,在双方进行结算以后,瑞山公司就应当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利息,且一审支持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瑞山公司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瑞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862元,由上诉人昆明瑞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思予审 判 员  蔡 芸代理审判员  熊梓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焦 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