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绍兴华裕纺机有限公司与江苏协盛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华裕纺机有限公司,江苏协盛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747号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华裕纺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东联村地段。法定代表人:朱爱萍。委托代理人:孟淑秀,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协盛化纤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苏州常熟市梅李镇寨角村。法定代表人:张伟。委托代理人:诸秦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华裕纺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协盛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1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庭审前,被告对本案又提起反诉,本院予以了准许,并于2016年4月5日就反诉部分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淑秀、被告委托代理人诸秦刚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有意和解,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时间一个月,现双方和解无果,本案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一台母丝加弹机,价格46万元,设备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先预付16万元,后发货前余款全部付清,交期为收到全额预付款后二个月发货。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5万元,原告遂按照被告要求定制设备,并于2014年8月初通知被告设备已制作完毕可交货,请被告支付余款,但被告多次以场地未准备好的理由推却发货,至今未付余款31万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支付给原告设备款31万元。被告辩称并反诉称: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发货,但原告直至2015年7月24日才告知被告可以发货,距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延迟了一年之久,此时市场行情变化,实现不了被告订购该设备的初衷,为此,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返还被告预付款15万元。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一、被告从未催告原告交货,相反是原告催被告付款提货,被告借口拖延,一直未依约支付后续货款,原告遂才听从法律人士专业意见,于2015年7月27日书面通知被告付款以便发货;二、案涉设备并非失去使用价值,被告所称的市场行情不好,是正常的经营风险范畴,不能成为解约理由。为此,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本诉部分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设备以及结算、交货的相关约定情况。尤其是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预付款为16万元,发货前余款全部付清。2、收据、承兑汇票各2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和14日共向原告交付了15万元预付款的事实。3、交货通知函、邮寄详情单、查询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多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27日以书面方式向被告寄送交货通知函,要求被告务必在2015年8月5日前将设备余款付清,以便原告发货以及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收到通知函的事实。4、设备的照片7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8月将合同项下的设备制作完毕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待证事实我们有异议,第6条,第7条恰巧可以证明原告已经违约。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确实收到过交货通知函,恰好可以证明原告已经违约,延迟交付长达一年之久。对其他事实我们认为是不存在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可以确认真实性,2014年8月设备已经制作完成的情况我们也不予认可。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就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就反诉部分,双方主张证据及质证意见与本诉部分一致,没有提交其他证据。针对原告以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来源清楚,记载内容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4系照片,拍摄时间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被告也不予认可,本案中未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双方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双方签订标号为20140612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HY388A的母丝加弹机一台,单价为46万元,结算方式为先预付16万元作为预防款,后发货前余款全部付清,交期为收到全额预付款后二个月发货。2014年6月12日、6月14日,被告共支付了15万元预付款,2015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交货通知函,告知“2014年8月初通知贵司已可发设备,请贵司付清余款,贵司称安装该设备的地方尚未备妥要求延迟交货,现时间已一年,如长时间不安装调试和运转,可能会对该设备造成质量影响,故请贵司认真履行合同,务必在2015年8月5日前支付设备余款,我公司在收款后会及时发货”。由于被告不同意付款,要求解约,遂成诉。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形成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生效合同应全面履行。依照双方约定,被告预付款应为16万元,现仅支付15万元,被告已有未依约全额履行之行为。且双方合同明确了发货前余款全部付清,故被告付款责任在先,原告交货义务在后,原告要求被告先行为支付余款的行为,其请有约为据,可予支持。被告要求解约,但其缺乏证据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以及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其诉请无依无据,无法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协盛化纤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编号为20140612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华裕纺机有限公司货款31万元;如江苏协盛化纤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被告江苏协盛化纤有限公司对原告绍兴华裕纺机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00(已减半),合计9245元,由被告江苏协盛化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梦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煲粥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