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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5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吴江市力天铝业有限公司与埃克森塞弗(苏州)电梯部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5262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力天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潘建芳,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利,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剑青,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埃克森塞弗(苏州)电梯部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何珏根,执行董事。吴江市力天铝业有限公司与埃克森塞弗(苏州)电梯部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埃克森塞弗(苏州)电梯部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江市力天铝业有限公司货款26767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至期,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力天铝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72195.20元,执行费3983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存款,后本院对被执行人埃克森塞弗(苏州)电梯部件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存放于经营场所内的22台机器设备进行评估。因上述被执行人在本院涉及执行案件较多,本院决定合并执行。针对上述财产,本院在他案中已启动评估等处置措施,但因评估拍卖手续较繁琐,相关财产处置变现尚需要较长时间,在短期内本案将难以执结完毕,故本案暂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他案处置措施结束后,本案可依法申请参与分配。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财产申报表、司法查控材料、协助查询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决定书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埃克森塞弗(苏州)电梯部件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内有22台机器设备,本院已依法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如通过评估、拍卖或变卖程序筹集到执行款,本案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参与分配,但因评估拍卖手续较繁琐,相关财产处置变现尚需要较长时间,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宜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参与分配条件成就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人可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唐 韧审判员  庾勤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