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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特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诸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杨卓瑜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诸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杨卓瑜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特25号申请人诸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北路27号。法定代表人金伯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培勇、蒋向雁,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卓瑜。申请人诸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质监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质监局申请称: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25日到申请人单位从事窗口资料员工作。根据审委办(2015)98号、100号文件,申请人通过竞聘进行编外用工清退工作。2015年10月底,申请人口头告知被申请人属于清退人员,要求其办理工作移交。因被申请人一直不办理交接手续,申请人于11月6日书面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不签收。申请人又于11月9日邀公共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进行见证送达通知。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2015年10月30日,相关工资及费用亦应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另窗口补贴是由公共服务中心考核确定,窗口部门从服务中心领取后转发给窗口工作人员,被申请人的2015年10月的窗口补贴是1366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主张窗口补贴及补贴数额错误。综上,请求撤销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诸劳人仲案字(2015)第1414号仲裁裁决,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成立,本案是否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故本案主要审查的即为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作出讼争仲裁裁决中是否存在上述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但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法定撤销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对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与案件实体处理相关的意见,已超出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诸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求撤销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诸劳人仲案字(2015)第141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诸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姚 瑶代理审判员  韦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