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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81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汪华能与被告汤建发、徐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华能,汤建发,徐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302号原告汪华能,男。委托代理人刘桂连,女。委托代理人乐建样,男。被告汤建发,男。被告徐春红,女。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汪华能与被告汤建发、徐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熊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桂连、被告汤建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华能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6日,被告因办猪厂缺少资金,由刘桂连介绍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不还。原告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俩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建发辩称,我并不认识原告汪华能,也未直接向汪华能借款。被告徐春红未答辩。针对原、被告的诉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被告尚欠的借款金额。原告汪华能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借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汤建发、徐春红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汤建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认为与己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徐春红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系中国农业银行贵溪支行出具,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刘桂连(案外人)系亲戚关系,其将家中部分资金存放在刘桂连处。刘桂连与被告汤建发系同学,汤建发与被告徐春红系夫妻。2013年11月6日,被告汤建发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刘桂连借款,刘桂连经汪华能同意,将汪华能存放在她身边的6万元人民币出借给汤建发,汤建发为此出具借条“今借到汪华能人民币60000元整,借期从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止。如还款逾期,本人愿承担每逾期一天还款增加人民币100元的滞纳金,每逾期二天增加200元滞纳金。”汤建发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徐春红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并未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汤建发因生意需要向案外人刘桂连借款,刘桂连经原告汪华能同意,将汪华能存放在她处的6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汤建发,汤建发出具借条,汪华能与汤建发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汤建发应按约向汪华能偿还借款,逾期不还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汤建发与徐春红系夫妻关系,汤建发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双方对滞纳金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最高限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汤建发、徐春红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华能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从2014年5月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偿还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汤建发、徐春红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娅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