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3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李泽仪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黄廷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黄廷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民初178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俊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惠来县。委托代理人马伟钦,广东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负责人吴疆。委托代理人张瑜昭,该司员工。被告黄廷廷,男,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公民身份号码×××4538。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汕头公司)、黄廷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淑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伟钦,被告平安财保汕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瑜昭,被告黄廷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11月6日3时00分左右,第二被告黄廷廷驾驶粤D×××××号小型轿车行经潮阳区谷饶镇中路香港城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汕头市××区大峰医院和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事故造成原告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胫骨、股骨、耻骨、鼻骨、上颌骨均骨折、中度贫血和皮肤挫伤等伤势。在医院先后施行切开复位内固定等手术。至2015年12月9日出院。出院后仍需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并根据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5年11月20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宗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被告黄廷廷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另查,第一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事故车辆DO8G81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只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而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不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并于伤残鉴定后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汕头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共计204066.62元(其中医药费69173.02元、护理费36462.08元、后续治疗费16OO0元、康复治疗费3000元、整容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51431.52元、营养费3O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600元)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黄廷廷对被告平安财保汕头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与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关系;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平安财保汕头公司主体资格;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黄廷廷的主体资格和事故车辆的情况;4.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5.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6.××案材料等,证明原告病情;7.医疗费发票共7单,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79173.02元;8.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情况;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被告平安财保汕头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及商三险(限额50万,有购买不计免陪),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二、本被告为原告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在原告核定总损失中予以抵除。被告黄廷廷在本次事故中为原告预付的费用也应抵除,属于商三险限额内的赔偿由被告黄廷廷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本被告索赔。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通行牌证。”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李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违法上路行驶,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本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根据其过错责任比例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四、原告部分诉求赔款标准偏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具体如下:1.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医疗费应按国家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对于非医保用药本被告不予承担;2.护理费:原告需提供护理费发票或家属护理导致误工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否则应按60元/天计赔,护理时长鉴定偏高;3.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整容费、营养费金额偏高,应以实际发生为准;4.伙食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与本次事故相关的交通费发票,本被告不予承担;6.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金额偏高,应考虑原告伤残等级计赔;7.鉴定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本被告承担;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本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汕头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转帐信息1单,证明已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被告黄廷廷辩称,本案涉案车辆车主是本人,保险足够理赔,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超出保险限额由其承担的主张。我已垫付原告1600多元的医疗费及救护车的费用400多元,要求抵扣,然后由我与保险公司自行理赔。其他不懂,相信法院判决。被告黄廷廷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单据1单,证明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平安财保汕头公司对原告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4、6、7、8、9真实性无异议,其它意见同答辩意见。被告黄廷廷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3时20分左右,被告黄廷廷驾驶粤D×××××号小型轿车行经潮阳区谷饶镇中路香港城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载黄伟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汕头市××区大峰医院急救治疗后送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入院、出院诊断:多发伤:1.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头撕脱性骨折、右髋关节脱位;2.左耻骨上支骨折;3.鼻骨、右侧上颌骨鼻腔缘骨折;4.右侧胫骨髁间隆突后缘骨折;5.皮肤擦伤(右颜面部、右膝关节外侧)。出院医嘱(包括门诊随访要求):1.门诊随访,定期复查(6周,3月,6月,12月、18月),视骨折愈合情况主管医师决定负重事宜时间,私自下床负重导致钢板、螺丝钉断裂及再次骨折,后果自负,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约18月);2.右下肢石膏托继续外固定2个月后复查,3个月内避免重体力活动,门诊康复对症治疗。原告住院至2015年12月9日出院,共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共79822.01元。案件审理过程,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东方司鉴[2016]临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2.需后续治疗费16000元,康复费3000元,整容费2000元;3.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80日,住院期间34日,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146日,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增加营养费3000元。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潮公交认字[2015]第D01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廷廷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粤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黄廷廷,被告平安财保汕头公司承保了该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李某属农业家庭户口,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45.6元/年;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每人每天;国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31元/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廷廷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依法应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李某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汕头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对于超过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黄廷廷承担。鉴于原告李某系未成年人,其于深夜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他人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过错责任。因原告方存在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黄廷廷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酌定减轻被告黄廷廷10%的责任。被告黄廷廷承担部分可由被告平安财保汕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廷廷赔偿。关于对赔偿项目和各项赔偿标准的确定,由于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16年3月22日,原告请求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可予照准。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各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按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共79822.01元,其中原告李某、被告黄廷廷、平安财保汕头公司各支付68173.02元、1648.99元、10000元;2.护理费。护理费用参照国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31元/年的标准确定,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意见180天,前34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146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故护理费为58431元/年÷365天×34天×2人+58431元/年÷365天×146天×1人=34258.18元;3.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16000元;4.康复费。按鉴定意见3000元;5.整容费。按鉴定意见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4天,为100元/天×34天=3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1处,故残疾赔偿金按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为标准计算,伤残系数按原告请求为21%,即12245.6元/年×20年×21%=51431.52元;8.营养费。按鉴定意见3000元;9.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相关证据,但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确有交通费用发生,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1处,可酌定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11.鉴定费。鉴定费用系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费评估等支出的费用,属于处理事故的费用之一,故鉴定费2600元应予赔偿。上述11项共207511.71元,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范围内有204911.71(医疗费赔偿项目范围104222.01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100689.7元),故由被告平安财保汕头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10689.7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赔偿100689.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96822.01元,由被告黄廷廷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廷廷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平安财保汕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其中被告黄廷廷、平安财保汕头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648.99元、10000元可予抵扣,被告黄廷廷已垫付的医疗费由其与被告平安财保汕头公司自行理楚。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及被告平安财保汕头公司的其他抗辩因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186180.52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2元,减半收取为2181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74元,由被告黄廷廷负担2012元。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81元,抵除其应负担部分后余2012不退,由被告黄廷廷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淑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伟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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