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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执异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吴传华、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传华,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谭红菊,四川星逸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执异248号案外人牟菁,女,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李清莲,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羽,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吴传华,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方利,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蕾,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北三街**号。法定代表人李胜元。被执行人谭红菊,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四川星逸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德胜路*****号。法定代表人谭红菊。本院在执行吴传华与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盛源公司)、谭红菊、四川星逸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牟菁于2016年2月2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牟菁称,其所购买的位于成都市××新区××大道中××面积为20.64平方米的车位(简称争议车位),被本院(2015)成执字第816-1号执行裁定查封,请求解除对该车位的查封。经审查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成民初字第955号民事调解书,受理吴传华申请执行盛源公司、谭红菊、四川星逸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816-1号执行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盛源公司所有的位于青羊区××栋房屋(产权证号:权1589478、1589494、1589481、1589475、1589479、1589483)以及位于成都市××新区××大道中××面积为13521.27平方米车位(产权证号:权22218**)。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其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在查封其内,被执行人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2015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案外人牟菁提出异议的车位在上述查封范围内。另查明,2015年2月2日,盛源公司与牟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其开发的争议车位以总价款8万元出售给牟菁。牟菁依约支付完毕车位价款。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发票、税收缴款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牟菁购买争议车位虽已支付全部价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本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车位,故其要求解除对争议车位的查封,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牟菁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付冬琦代理审判员  谭默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