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6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梁来运与王宏亮、昌景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来运,王宏亮,昌景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6民初380号原告:梁来运,男,汉族,住汝阳县。被告:王宏亮,男,汉族,住汝阳县。被告:昌景德,男,汉族,住汝阳县。原告梁来运与被告王宏亮、昌景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来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宏亮、昌景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来运诉称:被告王宏亮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昌景德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义务。2015年1月1日,王宏亮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出具借条一张。现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王宏亮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被告昌景德在担保范围内履行担保义务,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宏亮、昌景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宏亮自2012年以来数次向原告梁来运借款用于经商。2014年8月11日,被告王宏亮将数笔借款合计后向原告梁来运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昌景德提供担保,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梁来运现金捌拾万元整。利息1.5分,借款人:王宏亮,担保人:昌景德。2014.8.13”。该笔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12月31日,本金未能偿还。2015年1月1日,被告王宏亮再次向原告梁来运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梁来运现金贰拾万元整。利息1.5分,王宏亮2015.1.1”。本院认为:被告王宏亮向原告梁来运出具的两张借条,能证明王宏亮向梁来运借款100万元,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王宏亮应当承担借款偿还责任。被告昌景德在2014年8月13日王宏亮向梁来运出具的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应视为昌景德为王宏亮借款80万元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被告昌景德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梁来运主张借款利息按借条约定月利率1.5分计算,不超过司法解释规定范围,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来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昌景德对上述第一条中8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昌景德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宏亮追偿。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王宏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波审 判 员 任彦锟人民陪审员 刘志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红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