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韩宝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宝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2刑初3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宝全,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根河市,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户籍地内蒙古根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盘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盘县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宝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娜、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宝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韩宝全无证酒后驾驶无牌照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沈盘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沈盘线125K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马某某驾驶的无牌照四轮农用车尾随相撞。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韩宝全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宝全的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5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宝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韩宝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韩宝全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沿沈盘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沈盘线125K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马某某驾驶的无牌照四轮农用车尾随相撞。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韩宝全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次要责任。经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宝全的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5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的国家标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7日17时许,其驾驶无牌照四轮农用车从盘山县高升镇沿沈盘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高升镇自来水公司附近时,一辆两轮摩托车与其驾驶的四轮农用车尾随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受伤。2、证人张某某、方某某、马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7日17时许,其三人乘坐马某某驾驶的四轮农用车从盘山县高升镇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驶过交通岗约五百米处时,其三人看见一辆摩托车直接撞到四轮车的后车斗处,当时摩托车与驾驶人倒在地上。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肇事地点位于沈盘线125KM处及案发现场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盘山县公安局管理大队责任认定,韩宝全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次要责任。5、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宝全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65mg/100ml。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韩宝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资格。7、被告人韩宝全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27日18时许,其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从盘山县高升镇南关村由东向西驶往西幺村,当行驶至高升镇自来水公司附近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四轮农用车尾随相撞。8、身份证复印件及盘山县公安局说明证明:被告人韩宝全的自然情况及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宝全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宝全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宝全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韩宝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宝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忠海人民陪审员 陶 野人民陪审员 张芯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慧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