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2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游艳与许国平,重庆市龙雄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艳,许国平,重庆市龙雄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2436号原告游艳,女,汉族,生于1976年5月31日,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黄超,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许国平,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12日,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重庆市龙雄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57号55幢三单元30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5001010000577531-1-1。法定代表人许国平,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12日,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游艳与被告许国平、重庆市龙雄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超,被告许国平、重庆市龙雄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艳诉称,被告许国平系被告重庆市龙雄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依照借款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129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9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被告许国平、重庆市龙雄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陈述的实际借款1290000元金额属实,借条系被告出具。但借款发生后,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被告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共计75000元。被告许国平、重庆市龙雄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许国平、重庆市龙雄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游艳协商借款事宜,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游艳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许国平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均签名并加盖重庆市龙雄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印章。原告游艳于2014年1月9日、1月10日分两次按约定将借款本金129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预先扣除借款利息210000元)。之后二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以上事实,有借款凭据、汇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许国平、重庆市龙雄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游艳协议借款,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据,原告依照约定给付了借款,原告与二被告借款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的金额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应当依据预先扣除利息后的借款数额认定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29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支付问题,本案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5%,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辩称已经支付利息75000元,但未能向本院举示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国平、重庆市龙雄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游艳借款129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借款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0元,减半收取8205元,由被告许国平、重庆市龙雄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案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邬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