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民终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郭海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郭海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林荫南路与黄河路十字路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郭亚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勇钢,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海霞,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马中真,内蒙古晨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2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勇钢、被上诉人郭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中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京奥港花园5栋1808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55.1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689285.52元;被告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逾期交付房屋90日内,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2%00的利息;原告应当在接收房屋当日向被告提供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的相关手续并交纳相关费用;被告应当在交付房屋且原告将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所需的全部材料交齐后90天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书;被告未在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因出卖人的责任,使得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取得产权证书的,被告需每日按照房屋总价款的2%00承担违约金。原审另查明,2011年1月6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向被告交纳各项费用3244.59元,并提交了办理产权证书的相关材料。2012年8月10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又交纳了461元,收据中载明该费用为办理产权手续费。之后,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原审再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发放《帝景入住手册》,该手册第五页开发商应收取费用一览表中列明的办理产权证代办费、有限电视初装费、燃气预存费、自来水预存费、供暖费、结算补差款印花税、房屋所有权印花税、房屋所有权证工本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共计3214.6325元(其中办理产权证代办费为20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认可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通知其交付房屋,因原告需准备印章所以在2011年1月6日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故被告延迟6天交付房屋的主要原因在原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帝景入住手册》第五页开发商应收取费用一览表中列明的办理产权证代办费等九项费用共计3214.63元,被告认可于2011年1月6日交付房屋时向原告收取的3244.59元中包括办理产权证代办费等上述九项费用,且双方约定原告应当在接收房屋当日向被告提供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的相关手续并交纳相关费用,故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1月6日向被告交纳的3244.59元中已经包括办理产权证的相关费用,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收取的461元不属于办理产权证的手续费。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1月6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后90日内即2011年4月6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而实际上被告在2012年8月10日之后才将相关材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其已违约492天(从2011年4月7日计算至2012年8月10日),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每日按照房屋总价款的2%0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67825.7元(689285.52×2%00×492=67825.7)。被告关于延期办证系原告未及时交齐费用所致的抗辩意见,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郭海霞与被告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月9日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郭海霞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67825.7元;三、驳回原告郭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8月10日交付的461元是办理产权的手续费,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给郭海霞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不存在违约行为”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原告郭海霞答辩同意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海霞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诉人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因在上诉人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的《帝景入住手册》第五页开发商应收取费用一览表中列明的办理产权证代办费等九项费用共计3214.63元,上诉人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认可于2011年1月6日交付房屋时向被上诉人郭海霞收取的3244.59元中包括办理产权证代办费等上述九项费用,故应认定被上诉人郭海霞于2011年1月6日向上诉人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3244.59元中已经包括办理产权证的相关费用,上诉人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于2012年8月10日向被上诉人郭海霞收取的461元系办理产权证的手续费,但上诉人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上诉人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革审 判 员 李 梅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