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孙某琼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琼,中共党员,无业。2016年3月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琼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琼于2016年1月23日晚,在常州市钟楼区荆川路昊御酒店二楼。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王某球包内的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孙某琼于2016年2月2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琼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王某球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陶某宝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常州市钟楼区荆川路昊御酒店提供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琼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琼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琼犯盗窃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琼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阳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