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虹民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卓诉被告李奎双、郭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卓,李奎双,郭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虹民初字第00419号原告李玉卓,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农场路孙屯******号,身份证编码211402196503095032。委托代理人宋强,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葫芦岛市南票区虹螺岘镇。被告李奎双,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南票区大兴乡河北村***号,身份证编码211402197408014833。被告郭恒,女,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南票区大兴乡河北村***号,身份证编码21140219730311482X。原告李玉卓诉被告李奎双、郭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卓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强、被告李奎双与郭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卓诉称,被告李奎双和郭恒曾是夫妻,后在2015年判决离婚。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共同养猪而在其处赊购过饲料,累计欠款22000元,有条为证。其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还,所以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放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奎双辩称,原告说的属实,欠条是其所写;该款是其和被告郭恒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连带偿还。被告郭恒辩称,其和被告是养过猪,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知道此事,离婚时也没有涉及该债务,所有应是被告李奎双的个人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奎双与郭恒于1995年登记结婚,又于2015年诉讼离婚。二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共同以养猪为业,并多次自原告李玉卓处赊购饲料,当时随附欠条;至今尚欠原告饲料款累计人民币22000元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2015)南虹民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书》、《欠条》及《记账单》等载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并就相对方具有约束力。因双方实基于商品交易引发讼争,故本院依法更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欠款,因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独立经营畜类养殖所欠,故本院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因原告所举证据足以印证被告欠其款项及数额,且其又已依约全面履行完毕己身义务,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放弃利息的主张,因属其权利自治范畴,故本院予以尊重。已为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奎双、郭恒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李玉卓饲料款合计人民币2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始3日内清结。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二被告均等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强人民陪审员 宋征人民陪审员 李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