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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刑终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刑终502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50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吴福安、谢志广,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8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始,被告人张某伙同胡某(已判决)等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松洲街西洲中路自编20号二楼仓库,销售假冒IPHONE注册商标的手机。2014年2月21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胡某抓获,当场缴获价值人民币1359320元的假冒IPHONE注册商标的手机770台。2015年1月3日,张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商标所有权人授权书等书证,涉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涉案手机照片,销售单据、快递单据照片、采购货品流通清单、出货清单、销售发票,仓库租赁合同书,房屋租赁合同,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证人单某、林某、刘某、邓某甲、段某、黄某乙、吴某、郑某乙、邹某、邓某乙的证言,证人盛某甲、盛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张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同案人胡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同案人胡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张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一审宣判后,张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涉案仓库的承租者及涉案假冒IPONE注册商标的手机的所有者均为同案人邓某乙;其为降低公司运营成本,提供物流送货渠道给邓某乙使用,没有与邓某乙合谋犯罪;涉案手机尚未进入市场,张某未曾获利。2.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该上诉意见一致。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在张某所在公司承租的仓库中查获涉案用于销售的假冒IPHONE注册商标的手机一批,涉案仓库由其雇佣同案人胡某等人管理,胡某等人使用该仓库储存并通过爱购网和快递公司销售假冒IPHONE注册商标的手机,货到付款款项支付给张某名下银行账户。张某作为其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承担责任,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因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被销售出去即被查获,应认定张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张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对其进行减轻处罚,并无不当;张某上诉请求改判较轻刑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小军代理审判员  曹治华代理审判员  温晓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紫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