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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郭中华、卫东琴与上诉人杨效其、刘回英因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中华,卫东琴,杨效其,刘回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中华(又名郭小东),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稷山县,现住侯马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卫东琴,女,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稷山县,现住址同上。系郭中华之妻。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建刚,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效其,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稷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回英,女,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杨效其之妻。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卫翔,女,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中华、卫东琴与上诉人杨效其、刘回英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稷山县人民法院(2015)稷民三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中华及其与上诉人卫东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建刚,上诉人杨效其及其与刘回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卫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二原告在太阳乡北王村的房院与二被告新宅基东西相邻,原告家的房院(房院大门开在院子东南角朝南巷道)居西、被告居东,二被告于2013年6月份打好地基,宅院没建成,也没有圈围墙,院基里堆放有建房用的砖,在西南角挖有茅坑,茅坑用水泥做了面,长高宽分别为1.4米×1.35米×1.46米。二被告停建后用竹板、广告布盖住茅坑,现场勘验时茅坑中有水深0.48米,2015年5月30日二原告之子郭铭轩(2013年6月6日出生)在太阳乡北王村二原告的家中由原告的奶奶看管期间,原告奶奶带小铭轩外出回到家门口,发现钥匙丢了,故原告奶奶将小郭铭轩一人放在家门口,自己去寻找钥匙,期间小郭铭轩掉进二被告的新宅院基西南面茅坑,发现后,送稷山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系溺水死亡)。花去抢救费2664.34元。二原告提供了系列证据证明原告郭中华父母为二原告结婚在侯马市新田路公安局家属院购买了单元楼,说明二原告及儿子在侯马市居住生活,所以要求二被告应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赔偿死亡赔偿金为481380元(24069元×20年);丧葬费24484.5元;抢救费2664.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38528.84元的70%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有异议,提供了二原告的户口,证明两人系农村户口应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事发后两家因赔(补)偿数额协商不成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原审认为:二被告虽然是在自己的宅基中挖的茅坑,也盖了竹板和广告布,但因其宅基没有圈围墙,又与巷道相邻,且二被告自2013年6月至今一直未盖建也未维护,在安全防护上有过错责任。加之二原告将其儿子交给奶奶看管,二原告奶奶将刚满两岁的孩子放在门口离开孩子,自己去找钥匙,导致二原告之子掉进二被告所挖的茅坑死亡。二原告作为郭铭轩的监护人将其交给奶奶看管,而在郭铭轩发生事故时,二原告的奶奶并不在孩子身边,且不知情,没尽到看管义务,没有尽到保护孩子的人身安全监护责任,是孩子死亡的主要原因,所以由二原告自行承担80%的责任;二被告作为茅坑的管理人,虽采取了一定的防护措施,但疏于管理,茅坑中有积水,安全措施不到位,使孩子掉下坑并溺水身亡,依法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提供的在侯马购房的证据及邻居的证人证言,还有一系列的交手机费及打工单位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二原告及郭铭轩的经常居住地在侯马市。二被告虽有异议,提供的二原告的户籍证明,只能说明二原告的户口所在地为太阳乡北王村,依法规定,经常居住地的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的应以高的计算,故二被告所述不予采信。二原告经常居住地为侯马市为城市,二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应为481380元(24069元×20年)。丧葬费应为24484.5元;抢救费为2664.34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双方无异议,应予支持。以上共计538528.84元。二被告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07705.8元。判决:被告杨效其、刘回英共同赔偿原告郭中华、卫东琴死亡赔偿金、抢救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770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中华、卫东琴不服该判决,上诉称: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被上诉人家的茅池是一个半拉子工程,紧邻上诉人家门楼,茅池南边离围墙基础13cm,围墙基础厚度为37cm,围墙基础紧挨东西巷道,所以被上诉人的茅池距离道路仅50cm,中间没有任何遮挡,与巷道是同样高度、茅池的南边用悬空的广告布覆盖,茅池旁边没有设置任何明显标志,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作为被上诉人明知其行为会对他人造成伤害,却放任了这种危险的存在,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故此,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儿子的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归则原则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一审时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自己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故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对孩子监护不周虽有过错,但属于一般过错;而被上诉人在紧邻上诉人家门楼及道路50cm挖好茅池后,用悬空的广告布进行覆盖,就好比“陷阱”一般,时刻会对他人造成危险,相比之下,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70%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倒二八分担责任的判决不仅与情理不通,而且有失公平公正。请求: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杨效其、刘回英共同赔偿上诉人郭中华、卫东琴死亡赔偿金、抢救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76970、18元(实际增判269264.38元)。杨效其、刘回英针对郭中华、卫东琴的上诉答辩称:1、对于责任划分,一审法院认定正确,郭中华依照民法通则第125条的规定,认为我方承担主要责任理据不足;我的茅池建在自家院内,不在道路旁或者通道内,而且围了很低的围墙;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茅池建造已经两年,对方当事人也知道,放任孩子在巷道,脱离监管,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至于上诉人提出没有设置任何明显标志的问题,即便设置了明显标志,孩子也不可能知道危险,没有认知能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杨效其、刘回英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二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侯马市,并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系采证不当,认定错误,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首先,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也不足以证实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郭中华提供的山西新时代包装公司的证明,既无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实其是该公司员工,也无相应的工资表证实在该公司领工资的事实,更证实不了其到底在该公司工作多长时间,据此,仅靠该公司证明,证实不了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而关于被上诉人卫东琴的收入更无任何证据可证实,客观上被上诉人卫东琴怀孕、分娩、照看孩子也不可能工作,而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费是错误的;其次,死亡赔偿金是按死者的情况进行赔偿,而非其近亲属的职业。因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以受害人死亡导致家庭整体收入减少的收入作为计算的依据,这是因为受害人的个人收入并非全部用于个人消费,除了个人消费外,其余的收入应当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家庭积累,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实际是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了损失。死亡赔偿金对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生活资源减少和丧失的一种利益损失的填补,而本案受害人年纪尚未满两岁,不可能有收入,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其计算死亡赔偿金不知依据何在!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认定,依法改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46665.76元。郭中华、卫东琴针对杨效其、刘回英上诉答辩称:一、答辩人一家三口的居住地在侯马市。1、答辩人父亲郭迎春为儿子郭中华结婚后在侯马购得侯马市公安局机关北侧家属楼由西往东第二单元四层,坐南朝北还有平房储藏室一间,供二答辩人生活居住。2、一审开庭时邻居严培基、张瑞峰亲自出庭作证,证明答辩人一家三口长期生活居住在侯马。3、邻居冯麦花、张芳、张彩霞及侯马市公安局出具材料证实,答辩人一家三口一直生活居住在侯马市中心街公安局家属院旧楼中单元402室。4、一审时答辩人递交给法庭的交电费凭证、购冰箱凭证、购空调票据、保险单凭证、交水费凭证、网通凭证、外地购家具凭证、手机通话费用清单、购电动车凭证等大量的证据,均证明答辩人一家三口长期生活居住在侯马的事实。5、山西新时代包装有限公司证明答辩人郭中华一直在侯马打工的事实。以上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答辩人一家三口的经常居住地在侯马市。二、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郭铭轩的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关于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明确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郭铭轩虽户口在稷山,但从出生后就一直随答辩人居住生活在侯马市是不争的事实,他与侯马市的其他子女在生活各个方面大体相同,因郭铭轩是未成年人,其没有收入来源也是完全正常的,我们不能苛求,故此根据高院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郭中华、卫东琴之子郭铭轩掉落到上诉人杨效其、刘回英家的茅坑溺水身亡,造成的损害后果,双方均有过错,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上诉人郭中华、卫东琴的奶奶在看管两岁的重孙时,将小孩单独放在门口,自己去寻找钥匙,让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孩子脱离成人视线,作为家长没尽到看管义务存在过错。上诉人杨效其、刘回英虽是在自己家的宅基上挖茅坑,但该茅坑紧邻郭中华、卫东琴家旁,茅坑与巷道相邻,宅基地未圈围墙,对茅坑的安全隐患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且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亦存在过错。对郭铭轩的损害后果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郭中华、卫东琴之子郭铭轩系城市户口,经常居住地为候马市,上诉人杨效其、刘回英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郭铭轩的死亡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郭中华、卫东琴所提其儿子死亡的主要过错原因在杨效其、刘回英一方,应由其二人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郭铭轩的人身伤亡损失538528.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责任划分欠妥,杨效其、刘回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69264.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5)稷民三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杨效其、刘回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郭铭轩的死亡赔偿金、抢救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538528.84元的50%即269264.42元给付予上诉人郭中华、卫东琴;三、驳回上诉人郭中华、卫东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杨效其、刘回英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46元,共计10906元,由郭中华、卫东琴负担5453元;由杨效其、刘回英负担54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文霞审判员  赵 斌审判员  胡东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