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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毛毛、焦凯凯等与赵家宝、郭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毛毛,焦凯凯,赵家宝,郭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269号原告张毛毛,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焦凯凯,男,1996年5月12��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家宝,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涛,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超楠,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负责人苏平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学芬,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毛毛、焦凯凯诉被告赵家宝、郭涛、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毛毛、焦凯凯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建成、赵家宝、郭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超楠、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学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3日上午9时30分许,赵家宝驾驶豫P×××××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至淮阳县羲皇大道西新一中西段时,与由东向西张毛毛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后乘焦凯凯)发生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住院,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家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59779元,后财产损失予以放弃,数额变更为517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张毛毛身份证、户口簿等四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毛毛与赵家宝之间发生交通��故的事实及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组:张毛毛住院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等十份,证明原告张毛毛伤情及治疗情况。第四组:治疗费票据二份,证明张毛毛治疗费花费情况。第五组:焦凯凯身份证、户口簿等四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六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焦凯凯与赵家宝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七组;焦凯凯住院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等八份,证明原告焦凯凯伤情及治疗情况。第八组:治疗费票据二份,证明焦凯凯治疗费花费情况。第九组:交通费票据100张,二原告交通费花费情况。第十组;被告赵家宝驾驶证、郭涛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第十一组: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赵家宝、郭涛辩称,对于原告合���合法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其愿意承担合理合法部分。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属实。事故发生后,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认字(2016)第010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家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毛毛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原告均住院52天,原告张毛毛支出医疗费9555.93元,焦凯凯支出医疗费7994.91元。经诊断,原告张毛毛、焦凯凯的伤情均为多部位软组织损伤。豫P×××××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财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另查明:豫P×××××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郭涛名下,被告赵家宝系郭涛的雇员,事故发生在赵家宝从事雇佣活动中。还查明:原告张毛毛系城镇户口,焦凯凯系农村户口。2015年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28472元。上述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身份证、户口本、交通费票据、保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赵家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足部分依据法律规定由赵家宝的雇主郭涛赔偿。经核实,原告张毛毛的合法合理损失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9555.93元,有正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1040元(52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天);4、误工费3643.7元(52天×25576元/365天);5、护理费4056元(52天×28472元/年÷365天),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计算。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经核实,原告焦凯凯的合法合理损失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7995.01元,有正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1040元(52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天);4、误工费1546.2元(52天×10853元/365天);5、护理费4056元(52天×28472元/年÷365天),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计算。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各项费用,由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毛毛53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毛毛8199.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焦凯凯47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焦凯凯6102.2元,张毛毛不足部分的赔偿款6855.93元由被告郭涛负担,焦凯凯不足部分的赔偿款5895.01元由被告郭涛负担。二原告称,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2月24日在淮阳县人民医院进行理疗,由该医院的临时遗嘱记录单相印证,对三被告辩称,二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张毛毛各项损失共计13499.7元,赔偿原告焦凯凯各项损失共计10802.2元被告郭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张毛毛各项损失共计6855.93元,被告郭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焦凯凯各项损失共计5895.01元。三、驳回原告张毛毛、焦凯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元,财产保全费300元,由原告张毛毛、焦凯凯负担147元,被告郭涛负担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秀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培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