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波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35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职业。2014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22时许,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根据举报,在本市硚口区长寿桥10号8楼7号被告人刘某的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同时,在其身上查获12.2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在其家中卧室床头挂带内查获1.9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和3.7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技术照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王某、林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非法持有毒品,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琍书记员 仝亮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