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与洪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洪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65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193号。诉讼代表人唐小健,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新长、叶巧玲,单位员工。被告洪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建德支行)与被告洪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建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严新长、叶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洪伟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100万元及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权违约而给抵押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根据上述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本合同所担保的的最高债权额为2061400元。被告自愿以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江滨路6幢1单元701室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洪伟又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为100万元,有效期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当日原告与被告洪伟还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月利率6‰,浮动周期为12个月。按季结息和付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洪伟发放了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0日,年利率为7.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洪伟归还借款本金955692.6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3736.77元(该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年利率10.8%另行计付);2.原告对被告洪伟提供的抵押物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依约定向被告洪伟交付了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洪伟未按期还本付息,也未在抵押物范围内清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借款本金955692.6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3736.77元(该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款清时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0.8%另行计付)。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对被告洪伟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江滨路6幢1单元701室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应付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18394元,减半收取计91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197元,由被告洪伟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俞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蓝徐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