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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4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潍坊中联恒兴工贸有限公司与潍坊三九冷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贾增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中联恒兴工贸有限公司,潍坊三九冷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贾增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04民初951号原告潍坊中联恒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与潍县中路路口东3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韩菁,该公司经理。被告潍坊三九冷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关街办东朱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贾增喜,该公司经理。被告贾增喜,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潍坊中联恒兴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三九冷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贾增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12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潍坊中联恒兴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冻结被告潍坊三九冷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贾增喜的银行存款12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自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计算。需要续行保全的,原告应在保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否则期限届满后保全措施的效力消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郑传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