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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沃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182号上诉人(被告)(互为原告):安徽大中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港湾路,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丁无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昭芳,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告)(互为被告):唐一斌,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南瑞锦秋园**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73********。委托代理人:施俊,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安徽沃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合南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李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安徽大中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方工程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一斌、第三人安徽沃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唐一斌2003年7月进入大中方工程机械公司大中方工程机械公司工作,2004年1月大中方工程机械公司向唐一斌收取了就业责任保证金1000元并向其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后唐一斌被大中方工程机械公司派驻到第三人公司工作,2012年2月起第三人通过交通银行卡向唐一斌发放工资。2012年2月,大中方工程机械公司党支部委员会向唐一斌颁发荣誉证书,载明唐一斌在2011年度工作中成绩显著,授予优秀党员称号。2014年8月、2015年5月,大中方工程机械公司两次出具证明,载明“有我单位职工唐一斌,自进入我单位工作以来,从未领取过独生子女费”。2015年5月20日左右,唐一斌再未到第三人公司工作,其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工资也未发放。另查明:大中方工程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无白在2013年1月21日前为第三人沃得工程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后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蔚;但丁无白仍为第三人公司管理人员;大中方工程机械公司大中方工程机械公司系第三人公司股东。再查明:唐一斌200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职工社会保险由大中方工程机械公司缴纳;其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应发月均工资为4900元。大中方工程机械公司提交的第三人考勤表上关于员工出勤情况及调动均有标注。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唐一斌、大中方工程机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大中方工程机械公司辩称唐一斌已于2011年5月从大中方工程机械公司离职,唐一斌自2011年6月1起已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大中方工程机械公司仅仅是根据其与第三人签订的代缴社保协议书及第三人的委托,为唐一斌缴纳社会保险、出具相关未领取独生子女费证明,但唐一斌、大中方工程机械公司双方均未提交双方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离职交接材料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其次,大中方工程机械公司在其主张的唐一斌已从大中方工程机械公司处离职之后,仍向唐一斌颁发了相关荣誉证书、并两次开具了未领取独生子女费的证明材料;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大中方工程机械公司主张其与第三人签有代缴社保协议书,仅根据第三人的委托代缴第三人公司员工的社会保险,但社会保险的缴纳关系着劳动者相关权利义务的行使,大中方工程机械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相关代缴协议并未告知唐一斌,庭审时第三人称仅有部分员工的社会保险委托大中方工程机械公司代缴,显然不符合常理及相关法律规定;该院对大中方工程机械公司的上述辩解难以采纳。唐一斌作为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的安排,在未办理相关劳动关系变更手续的情况下,即使是到第三人的办公地点工作,但其从事的工作性质类似,社保缴纳单位未发生变更,大中方工程机械公司部分负责人员与第三人公司相同,相关劳动报酬也是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其通过银行支取工资时无法知晓工资支付主体的变化;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作为劳动者的唐一斌无法仅凭工作地点的变更来判断是否用人单位发生变化,且大中方工程机械公司还为唐一斌开具了证明材料,根据大中方工程机械公司提供的第三人考勤表也可知大中方工程机械公司、第三人公司之间存在人员调动现象,故唐一斌、大中方工程机械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唐一斌在第三人公司工作期间应当认定为其受大中方工程机械公司安排,派驻在第三人公司工作。唐一斌一直工作到2015年5月20日左右,而其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工资未发放,故大中方工程机械公司应当支付唐一斌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20日的工资27654元(4900元×5个月+4900元÷21.75天×14天),大中方工程机械公司及第三人辩称,唐一斌的工资应当按照4500元/月计算,但根据大中方工程机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可知,唐一斌的应发工资为4900元,且大中方工程机械公司及第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应当代缴、代扣的费用已实际为唐一斌支付或现仍需代缴、代扣,故大中方工程机械公司该辩解难以采纳。关于唐一斌主张的加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加付赔偿金应当以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经济补偿,而用人单位拒不履行为前提,而唐一斌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故该院对唐一斌主张大中方工程机械公司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关于唐一斌主张的经济补偿,唐一斌工作至2015年5月20日左右离开,且现已在其他单位工作,唐一斌、大中方工程机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而其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并未按时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唐一斌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故大中方工程机械公司应当支付唐一斌经济补偿36750元(4900元×7.5个月)。关于唐一斌主张退还的就业责任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大中方工程机械公司收取唐一斌就业责任保证金的行为显然违反上述规定,且唐一斌一直在大中方工程机械公司工作,大中方工程机械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已退还了该费用,故该院对唐一斌要求大中方工程机械公司退还就业责任保证金1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大中方工程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一斌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工资27654元;二、大中方工程机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一斌经济补偿36750元;三、大中方工程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唐一斌就业责任保证金1000元;四、驳回唐一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大中方工程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唐一斌承担3元,大中方工程机械公司承担7元。大中方工程机械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已于2012年5月从上诉人单位离职,同年6月进入第三人单位工作,双方已事实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并不具备关联性。被上诉人系第三人的员工,其起诉前一直要求原审第三人支付工资。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出具过派驻文件,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为原审第三人公司股东为由,认定被上诉人是由上诉人派驻到原审第三人公司工作,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单位待遇高于上诉人而选择离职,并未与上诉人办理离职手续,故上诉人无法向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被上诉人工作地点、管理考核、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费用报销等均发生在原审第三人公司。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关于为安徽沃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李蔚等人代理缴纳社保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且被上诉人对代缴事实是知悉的,该协议进一步证实了上诉人仅为被上诉人代缴社保,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4、被上诉人因与原审第三人双方存在工资结算争议而自行离职,双方未办理离职手续,尚未解除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唐一斌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安徽沃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1、大中方工程机械公司主张唐一斌自2011年6月1日起已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但大中方工程机械公司未能提交书面劳动合同、离职交接材料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且在2011年6月1日后大中方工程机械公司一直为唐一斌缴纳社保费用,还向唐一斌颁发了相关荣誉证书并两次为其开具了未领取独生子女费的证明材料。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者从用人单位处享有的权利,非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代缴社保应有三方协议及法律依据,大中方工程机械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且唐一斌的个人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上明确记载其参保单位为大中方工程机械公司,大中方工程机械公司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唐一斌缴纳社保的全部费用来源于第三人并就第三人不直接为唐一斌缴纳社保费用的原因做出合理的解释。故大中方工程机械公司单方与第三人签订的代缴社保协议书并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唐一斌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大中方工程机械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的关联情况,大中方工程机械公司为唐一斌缴纳社保、颁发证书、出具证明材料等履行法定义务及管理职责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唐一斌是由大中方工程机械公司派驻到第三人公司工作,并无不当。2、唐一斌工作至2015年5月20日左右离开,且现已在其他单位工作,唐一斌、大中方工程机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而唐一斌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并未按时发放,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大中方工程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大中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青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