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4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724号原告杨某,女,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号码:×××0845。委托代理人刘开荣。被告陈某,男,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号码:×××0778。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忠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陈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经过短暂的交往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分多聚少,缺乏感情沟通和交流,加上生活习惯的差异,导致两人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开庭调解,原告暂且保持婚姻关系,但是经过半年多的尝试,原告与被告始终无法磨合修复破裂的感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继续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份经亲戚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到电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字号:J440923-2013-001357)。婚后至今尚未生育小孩。由于原、被告缺乏互相沟通和交流,导致两人之间的感情无法磨合。自2013年7月14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及原告曾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茂电法岭民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双方和好。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期间,均没有债权债务及添置值钱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复印件各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5月27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双方至今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原、被告从2013年7月14日开始至今分居生活已满二年以上,可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故原告杨某主张与被告陈某离婚的理由充分,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忠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全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